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48號原告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徐沛然 律師被告三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本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簽訂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壹條「工程項目:契約明細表及特別說明」第10項之約定:「如因本契約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並非因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議而涉訟,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惟原告係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5項、第壹拾條中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至7頁、第
114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自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
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0K+96~4K+961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並於100年5月16日與中工公司訂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中工公司合約),嗣將該新建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作發包予訴外人 佑丞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丞公司),並於10
1年2月5日與佑丞公司簽訂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佑丞契約)。原告嗣後將該新建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中關於「鋼筋加工及組立」等工程項目(即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與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業主中工公司所提供之鋼筋材料經如數運抵進場點交後,即會同原告當場直接交由被告點收保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特別說明第13項第H款及第17項約定,應負最終施作使用及保管責任。且系爭工程每期鋼筋進料至保管場之數量,係由被告先行提出鋼筋需求,且為因應趕工需求並便利被告施做,原告多尊重被告所提出之鋼筋需求數量,並依此逕轉而提交中工公司。其後,中工公司方依該數量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等公司訂貨,並經志一公司等將鋼筋如數運抵鋼筋場即會同兩造,當場由被告之吊車直接將如數鋼筋吊運、卸載並堆置整理,而直接交予被告受領保管,依系爭契約第壹條說明項下第13項第G款之規定係由被告提供吊車,並負責吊運、卸貨及材料堆置整理,故受雇於被告之員工操作被告所設置之吊車將中工公司所運送至現場之鋼筋自運送貨車上「吊起」時,被告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業已對該吊起之鋼筋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於是時起即應視為該吊起之鋼筋業已交付予被告「受領占有」,此時被告已對所吊起之系爭鋼筋負有危險責任。詎施工期間,被告不斷有施工不當超量使用鋼筋、未盡保管責任遺失鋼筋、更有被告之人員涉嫌變賣及侵佔鋼筋材料等情事發生,致使中工公司依合約所提供之鋼筋材料之數量竟不敷使用,而必須再額外超量供給鋼筋材料,被告始能勉強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經核算至102年底止,中工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超額數量已達1,171,598公斤,導致原告遭中工公司扣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2,643,242元;迄今原告已遭中工公司扣款25,598,935元。
㈡依中工公司之結算,由中工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超額數量已
達1327.026噸。被告於101年8月開始領用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並接手施作系爭工程。因佑丞公司實際領用之鋼材數量為1507.230噸,依原告與佑丞公司間101年9月份計價單記載之「鋼筋,加工及組立」累計估驗數量為1172.243噸,故佑丞公司依法得計價之數量為1172.243噸,其中依中工公司之鋼筋領料單統計所示佑丞公司累積實際領用之定尺料數量為493.73噸,乘以依系爭佑丞契約第壹條之說明第13項第H款約定,佑丞公司得領用之板料鋼筋數量應為設計數量之105%,核算佑丞公司依約得領取之板料設計數量應為712.439噸【計算式:(1172.24-493.73)×105%=712.439】,從而,核算佑丞公司依約最高得領取之鋼材數量應為1206.169噸(計算式:493.73+712.439=1206.169),再扣除佑丞公司實際領用鋼筋之累計數量1507.23噸,核算佑丞公司超領鋼筋數量應為301.061噸(1507.23噸-1206.169噸)。復依系爭佑丞契約第壹條之說明第13項第H款約定,按鋼筋採購之最單價每噸為21000元計算,核算佑丞公司應負擔之超用鋼筋數量金額為6,322,281元(301.061t×21000元/t)。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之說明第13項第H款約定,原告得自尚
未給付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減被告超用鋼筋數量之扣款費用。因依「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並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及「各期鋼筋領用單」計算,被告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領用之定尺鋼筋、板料數量分別應為4958.98噸、8279.235噸,合計13238.215噸(計算式:4958.98+8279.235=13238.215)。依被告103年3月份計價單記載之「鋼筋卸貨」累計估驗數量為11580.253噸,此即為依法最高應供給給被告之鋼材數量(含耗損量),倘以此數量扣除被告實際領用之定尺鋼筋數量4958.98噸,乘以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之說明第13項第H款約定,得領用之板料鋼筋數量應為設計數量之103%(加計3%耗損),核算被告依約得領取之板料數量應為6819.911噸【計算式(1158
0.000-0000.98)×103%=6819.911】。從而,核算被告依約得領取之數量,亦即依法最高應供給給被告之鋼材數量應為11778.891噸(計算式:4958.98+6819.911=11778.
891),以被告實際領用鋼筋之累計數量13238.215噸計算,被告確有超領鋼筋數量1459.324噸(計算式:13238.000-00000.891=1459.324)。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之說明第13項第H款約定核算,按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即每噸21000元計算,扣除原告已計價應予支付予被告之估驗計價款3,582,142元,核算被告尚應返還超用鋼筋扣款之不足費用應為27,063,662元【計算式:(1459.324×21000)-3,582,142元=27,063,662】。故依系爭契約第壹條之說明第13項第H款約定,被告亦應返還上述超用鋼筋扣款之不足費用。因原告迄今已遭中工公司扣款25,598,935元,經扣除佑丞公司應負擔之6,322,281元,及依約得扣抵、合法抵銷之工程款3,582,142元,所餘15,694,512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特別說明第13項第H款之規定,逕予扣抵被告之計價款項,其不足部分自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0條中段之如有短少、遺失、毀損或未照規定任意使用致數量不足時均由被告負責之約定,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而系爭工程103年
1月至3月估驗款餘額為1,734,098元,加計截至102年12月止之工程保留款1,848,044元,合計已計價本應支付與被告之款項為3,582,142元,原告已於103年8月26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000355號存證信函,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全數扣抵、依法予以抵銷。上揭金額經合法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5,694,514元元,暫先就其中15,000,0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以維權利行使之確保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
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工地在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之鋼筋置料場,有中工公司派駐專業地磅員(如 秦世強 、 張祐瑋 、 黃耀賢 、 曾德球 、 蔡侑霖 等人)當場秤重,再由原告公司之 鄧道隆 工程師或 林聰志 主任、 張嘉哲 等人及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論進場、出場均須持地磅單方得出入,並有原告公司聘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24小時駐守,還設有監視器,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警方報案稱:系爭工程工地之鋼筋料場鋼筋短少877公噸係被告公司人員所偷竊,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在案。惟系爭工程原係由佑丞公司施作,因佑承公司進度落後且超用鋼筋嚴重,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時,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統計佑承公司已超用鋼筋達413.986噸,此部分超用鋼筋量自非被告之責任。又依原告與中工公司系爭中工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6條第3項第b款所約定之鋼筋領用作業,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係由原告填寫領料單,會同中工公司向志一公司等鋼筋廠商訂貨,由鋼筋廠商載運至原告設立之工地鋼筋場,中工公司鋼筋場內設置地磅設備,由三方會同過磅並由三方在出貨磅單(發貨單)、地磅紀錄單簽認後,且鋼筋場由原告聘請保全公司派駐守衛並24小時監視錄影,出貨時需由守衛核對出貨單,被告無竊取鋼筋之可能。
㈡又原告公司人員鄧道隆至少盜賣54噸鋼筋下腳料,且原告多
次未會同被告即自行將鋼筋運入鋼筋場,數量達920.98噸,故原告是否將上開數量之鋼筋擅自盜賣,並於本件訴訟轉嫁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疑。又依原告人員林聰志主任10
2年9月6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檢附之102年9月被告盤點結算之鋼筋料場出料紀錄記載,被告於101年10月間進場前後,訴外人德輝公司、順鑫公司、金順公司、佑丞公司等其餘E707-1標之原告下包商亦曾於101年8月8日至102年8月28日間向鋼筋場借調鋼筋32.25噸、9.52噸、6.78噸、16
4.77噸,另於伊進場施作後,原告復自行向鋼筋場借調鋼筋
28.88噸,合計借調鋼筋數量為242.2噸予其他公司,該等數量均應扣除,否則即有灌水轉嫁於被告之嫌。易言之,原告遭中工公司扣款之鋼筋數量中至少有1631.166噸之鋼筋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超用數量,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鋼筋自應就被告實際領用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亦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另查,原告公司人員鄧道隆工程師於101年7月14日至102
年8月8日間過磅清運鋼筋場加工裁切後之剩餘鋼筋下腳料數量每車僅1至7噸,經伊發覺不符常理後,原告復改派張嘉哲負責下腳料過磅清點,嗣經原告公司人員張嘉哲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19日過磅清運鋼筋下腳料每車清運數量為10至18噸,可知原告原派遣清運鋼筋場之下腳料人員鄧道隆存有竊取鋼筋場之鋼筋下腳料情事,從而,難保原告向中工公司領料載運至鋼筋場之鋼筋,存有遭原告人員鄧道隆盜賣之可能存在,故原告不得如數轉嫁請求伊賠償損害。況原告提出之中工公司之廠商領料單未能區分定尺鋼筋或板料,亦無法證明記載之鋼筋種類及數量實際業點交予原告下包商或伊受領,伊否認原告據以計算及主張伊超用之定尺鋼筋、板料等數量。再者,原告主張伊超用鋼筋數量之191.44噸係中工公司於101年9月21日會同原告辦理鋼筋盤點時發見,惟斯時伊並未與原告簽約及尚未進場施作,實際施作鋼筋加工組立工作者為佑丞公司,是原告不得請求伊負該數量之保管之責及賠償損害。甚且,伊進場前,依原告人員 林聰智 102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之鋼筋數量比較表統計所示,佑丞公司領用鋼筋數量為1507.230噸,實際施作構造物使用之累計鋼筋數量為1093.244噸,核算佑丞公司超用鋼筋數量應為413.986噸(計算式:1507.000-0000.244=413.
986),故原告不得轉嫁上開鋼筋之數量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中工公司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0K+96~4K+961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並將該新建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中,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等工作項目(即系爭工程)另發包與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103年1至3月1,734,098元之估驗款及累計至102年12月止之工程保留款1,848,044元未領取,共計3,582,14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並有系爭中工契約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系爭佑丞契約、系爭契約及經原告核定之103年1月至3月份計價單、扣款明細、折讓單、鋼筋施工數量統計表、中工公司外籍勞工工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37頁、第204至211頁、第9至23頁、第48至90頁),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斷有施工不當超量使用鋼筋、未盡保管責任遺失鋼筋、被告之人員涉嫌變賣及侵佔鋼筋材料等情事發生,致使中工公司所供應之鋼筋材料數量不敷使用,被告部分超用鋼筋數量達1459.324噸,導致原告遭中工公司扣款22,643,242元,經與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工程款3,582,142元抵銷後,原告尚受有15,694,51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五項、第壹拾條中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超用鋼筋材料數量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超用鋼筋材料數量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是否有超用鋼筋材料之情形?超用之數量為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按系爭契約第壹條「工程項目:契約明細表及特別說明」第
13項第E、G、H款及第17項分別約定:「E、乙方(即被告)所屬工班之食宿需自理並負責施工現場、鋼筋加工場有關人員機具及點交後鋼筋數量之保管與管理。」、「G、甲方材料進場以板車載運方式辦理,相關卸貨指揮及材料堆置整理由乙方全權負責,甲方提供卸貨指揮及材料堆置整費用新臺幣50元/噸。」、「H、甲方(即原告)依據承商提送(含工作筋及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之鋼筋定料單明細表(工作筋供料不計、定尺料無耗損、板料耗損以3%),將鋼筋材料如數運抵進場點交予乙方後,由乙方負保管之責,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部分依據鋼筋定料單明細表計算重量全數繳還甲方,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甲方有權視狀況不定期執行鋼筋材料數量清點。」、「17、鋼筋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負責配合相關檢驗抽樣裁切及材料保管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及系爭契約第壹拾條約定:「…對於甲方所供材料,乙方(即被告)應分別登記,如數搬至工地會同甲方監工人員點驗後,出具收(領)據負責妥為保管。所有材料工具乙方應節省使用,不得浪費流用或變賣,如有短少、遺失、毀損或未照規定任意使用致數量不足時,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可知被告負責施作鋼筋加工及組立工作所需使用之鋼筋材料,係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送之鋼筋定料單明細表記載數量,將鋼筋材料以板車運抵進場、過磅及點交予被告,被告則負責載用鋼筋之板車卸貨指揮及堆置工作,以及負責該鋼筋材料之保管及管理之責,並由原告按進場過磅點交予被告之鋼筋材料數量,依約定之卸貨堆置費用每噸50元,給付被告進場過磅鋼筋之卸貨堆置費用,且被告於加工使用鋼筋材料時,不得浪費流用或變賣,如有短少、遺失、毀損或未照規定任意使用致數量不足,致須向原告申請額外鋼筋,以致發生超用鋼筋之情存在,被告即應負超用鋼筋之責,並按超用鋼筋數量乘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單價,於被告得請領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款。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101年2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及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工務所廠商領料單、E707-1鋼筋超用明細比較表、中工公司扣款原告鋼筋材料彙整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鋼筋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79頁),主張扣除佑丞公司實際領用鋼筋數量1,507,230噸,被告實際領用數量應為13,238.215噸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之,且經被告否認上開書證為真正,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所主張扣除佑丞公司實際領用鋼筋數量1,507.230噸,被告實際領用數量應為13,238.215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及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格,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工務所廠商領料單」(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9頁)則均未經被告公司或受僱人員簽認,僅係中工公司與原告及中工公司之鋼筋出料商等所核對之出貨鋼筋數量之記載,且其上未記載出貨鋼筋之出貨地點,亦未提出相應之地磅紀錄單以資佐證送貨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總重、空重、淨重、主管、過磅員及受領人員,實無從憑此統計表及領料單確認該等鋼筋是否係經佑丞公司、被告公司或他人等簽收受領,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鋼筋)情形,其上亦有部分未以被告名義簽收鋼筋及於領取後使用之事實,故亦難憑此證明被告實際取用鋼筋數量,是以上述文書書證,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超用鋼筋之事實為真正。
㈢參以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3項「承包商(以下簡稱乙方)承
攬範圍如下」第F款、第H款約定:「各單元施作前需由承商提早60日提送鋼筋定料單明細表,供甲方(即原告)數量審查及辦理定料相關事宜…」、「甲方依據承商提送(含工作筋及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之鋼筋定料單明細表(工作筋供料不計、定尺料無耗損、板料耗損以3%),將鋼筋材料如數運抵進場點交予乙方後,由乙方負保管之責…」以觀,足見向原告領用鋼筋時,被告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是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提出被告書面申請資料憑以證明被告所領鋼筋數量,始足以認定被告領用鋼筋之確實數量。惟前揭「101年2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及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僅係原告製作鋼筋領用記錄表,而非被告之領用資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工務所廠商領料單」上鋼筋數量亦係由原告蓋章領料,並未經被告簽認,均業如上述。另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如系爭契約第壹條第13項第G款之規定,由被告提供吊車,並負責吊運、卸貨及材料堆置整理,原告則提供每噸50元計算之吊運費用,…此從103年3月份計價單累計估驗噸數11,580.253噸,原告據此給付579,013元之吊運費可知每噸鋼筋確實由被告吊運卸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反面),並提出103年
3月份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然由該份計價單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最後進行估驗計價時,對於由被告卸貨而得據以向原告請求吊運費用之累積鋼筋數量為11,580.253噸,而原告亦自承經其核算被告依約得領取之數量(含耗損量),亦即依法最高應供給給被告之鋼材數量(含耗損量)應為11778.891噸等語,有民事準備㈡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估驗計價單可知,由被告卸貨堆置而得領取每噸50元費用之鋼筋數量累積為11,580.253噸,而該等數量亦未超出原告所主張被告得領取之鋼筋數量;再由兩造估驗計算得出由被告卸貨之鋼筋數量與原告所提出「101年2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及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相比對結果,可知亦有所出入,自不得以上開統計表所載之鋼筋數量,證明被告有超用之情形。
㈣再參以原告就上述憑證彙整提出之「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
告所領取並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214至216頁),主張佑丞公司截至101年8月4日止累計實際領用鋼筋數量為1,507,230噸等語。惟所謂點交兼含有清點與交付之意,上開廠商領料單未經除原告外之佑丞公司、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受領乙情,業如前述,且核以佑丞公司遲至101年9月30日仍與原告辦理鋼筋加工組立工作之估驗計價,有101年9月份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329頁),可徵訴外人佑丞公司於101年8、9月間應仍持續透過原告叫料及受領鋼筋出料廠載運出貨之鋼筋,是被告辯稱佑丞公司於101年8月4日後仍繼續向中工公司之鋼筋出料商受領鋼筋等語,並非無據。另被告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人員林聰志主任於102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三協102年9月盤點結算」資料,其上關於鋼筋料場出料紀錄記載訴外人德輝公司、順鑫公司、金順公司、佑丞公司等其餘原告下包商及原告,曾於101年8月8日至102年9月
4日間向被告應負保管之責之鋼筋場借調鋼筋32.25噸、9.52噸、6.78噸、164.77噸、28.88噸等情,亦經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2至第
32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鋼筋業於其所彙整提出之上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並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中扣除,自難認原告得如數請求。據此,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爰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柒條第五項、第拾條等約定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中工公司調取製作「101年2月7日至103年3月31日系爭工程佑丞公司及被告所領取及保管之鋼筋數量統計表」之發貨單、地磅單等憑證資料,其待證事項係為釐清系爭工程鋼筋運抵鋼筋場時,相關當事人會磅之情形。惟兩造均不爭執鋼筋運送人將鋼筋運送至鋼筋場之會磅情形係由中工公司及兩造會同確認,且由中工公司及兩造會同點交當時亦有發貨單及地磅單等憑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24頁),然原告亦主張上開發貨單及地磅單並非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領具,是上開聲請調閱上開發貨單、地磅單等憑證資料,亦難以判斷被告實際簽領之鋼筋數量,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項次│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所提書證所在頁數│├──┼───────┼───────────┼──────────┤│1│102.12止之工程│1,848,044元│原證6(見本院卷㈠㈡│││保留款││41至頁)│├──┼───────┼───┬───────┼──────────┤│2│103.1第18期計│估驗款│1,146,084元│原證8-1(見本院卷㈠││││││第49至57頁)│├──┤價單├───┼───────┤││3││扣款│-141,486││├──┼───────┼───┴───────┼──────────┤│4│103.1第2期點工│33,600元│原證8-2(見本院卷㈠│││││㈡第58至63頁)│├──┼───────┼───┬───────┼──────────┤│5│103.2第19期計│估驗款│447,044元│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價單├───┼───────┤64至75頁)││6││扣款│-107,958元││├──┼───────┼───┼───────┼──────────┤│7│103.3第20期計│估驗款│386,060元│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價單├───┼───────┤76至90頁)││8││扣款│-29,246元││├──┼───────┼───┴───────┼──────────┤│9│以上小計(得抵│3,582,142元││││銷之工程款)│││├──┼───────┼───────────┼──────────┤│10│原告已遭業主扣│25,598,935元│原證4、5、16(見本│││款之金額││院卷㈠第38至40頁、第│││││282至293頁)│├──┼───────┼───────────┼──────────┤│11│佑丞公司應負擔│6,322,281元││├──┼───────┼───────────┼──────────┤│12│原告主張所受損│15,694,514元││││害之金額(項次│││││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