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邱瑞恩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 辛永泰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41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038號駁回其於10
6年6月6日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 辛慶貞辛詩宸 及執行標的物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被繼承人 吳佳晶 遺產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辛慶貞、辛詩宸應就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與債務人辛永泰應就新北市○○區○○路○○○號8樓就新北市私立 松永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贈與,負連帶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否則,辛慶貞、辛詩宸應就系爭1794、179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塗銷,由異議人代位求償及受領,均屬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主文的範圍,若執行法院認有脫漏,應由執行法院追加判決,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辛慶貞、辛詩宸、辛永泰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即從被繼承人吳佳晶處受有系爭1794建號(辛慶貞)、系爭1795建號(辛詩宸)、新北市○○區○○路○○○號8樓就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贈與(辛永泰),該等財產均應被視為所得遺產;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
6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時,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命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非債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第401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乃賦予國家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之權利,若有違法執行,自可由執行債權人負損害賠償,故應尊重債權人之意思,國家無運用國家強制力干預之必要,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或第14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在督促其履行積極確認之舉證責任,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的強制規定,符合公共安寧及社會秩序。類此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為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使用法律之際應予尊重,於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即不得違背,否則有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國家賠償責任,且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就被繼承人吳佳晶之上開遺產已給予債務人完整之程予保障,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得續行強制執行,而該民事判決主文是否均係物的執行名義,而非人的執行名義,如是,應予逕受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釋示甚明,「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
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辛慶貞部分,因異議人持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即已將辛永泰、辛慶貞(辛詩宸部分,嗣於106年5月23日撤回)列為執行債務人,此有執行案卷可參,是異議人於106年6月6日又具狀追加辛慶貞為執行債務人,自無必要。
(二)異議人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辛詩宸部分,依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
「被告辛永泰、辛慶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永泰、辛慶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慶貞就上開給付義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駁回異議人以辛詩宸為被告之起訴部分,辛詩宸顯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自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初,曾列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松字第41038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於文 到5日內補正對辛詩宸之執行名義,經異議人於106年4月25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並於106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辛詩宸之執行在案,此有執行筆錄可參,詎異議人嗣於106年6月6日於未補正對辛詩宸之執行名義下,又追加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於法顯然未合,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請求追加執行標的物系爭1794、1795建號不動產部分,查:
1、依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辛慶貞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其所負者為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故異議人僅得對辛慶貞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至於辛詩宸,並非本件適格之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亦不得對其財產請求執行。
2、而系爭1794、1795建號不動產乃係於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羅**」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辛慶貞、辛詩宸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9至46頁),是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所為形式審查,系爭1794、1795建物不動產乃屬辛慶貞、辛詩宸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之遺產,亦非其二人在繼承開始(即吳佳晶104年11月6日死亡)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吳佳晶受贈與之財產,而得依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此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1308330號函附之 吳加晶 遺產清冊佐稽(見執行卷第157至
163頁)。
3、是異議人對辛慶貞、辛詩宸名下所有系爭1794、1795建號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待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辛慶貞、辛詩宸應就系爭1794、1795建號不動產,與辛永泰應就新北市○○區○○路○○○號8樓就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贈與,負連帶責任,辛慶貞、辛詩宸就系爭1794、179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塗銷,由其代位求償及受領,均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主文的範圍云云,已逾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內容,且涉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亦非屬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06年6月6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辛慶貞、辛詩宸及執行標的物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