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貸款利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貸款利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購車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貸款期間四十八期郵政匯費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得明訂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財政部據此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利率明訂為應記載事項;財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頒布之汽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財政部金融局回函認為利率應為記載,惟原審認為兩造合意即可,而排除財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載事項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依調降的每月還款金額繳款,而認為兩造對於貸款利率已有合意;又原審以雙方未約定郵政匯費柒佰貳拾元由何人負擔,認為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適用,而引用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三百十七條之一判決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提供三種償還方式,必然已將償還方式所需之費用估算於成本之中,郵政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定於契約,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適用;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審理而引用民法判決消費訴訟,即屬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雙方購車貸款利率確認為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八六公訴字第○五八號決定書,以及公平會為防止擬貸利率與核貸利率之差異而產生爭議問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對於金融業界全面作成行業導正,決議金融機構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於借款人時應寫明利率;並自八十六年八一月日起業者未依決議內容執行者,或金融業者若要求借款人先於契約或借據上簽章,事後再由金融業者填上利率,即借款人簽章時未寫明利率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貸款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於貸款契約寫明利率,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原審以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利率部分之規定,須於訂定契約時雙方未定利率始有將利率擬定為百分之五之適用,依原審之認定財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啻淪為具文,且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佈之新聞稿內容,應認為未記載時年利率即應依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明知各種相關法令,卻未據實填寫利率,又拒絕交付貸款契約影本予消費者,足使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繳利息部分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購車貸款當時約定車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記載為百分之十一係業務員為賺取傭金,每個月預付一二九二三元,嗣調降至一二六三四元,係因調降為九點八。因未明確記載於契約書,所以依法定利率計算。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財政部金融局網站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新聞稿、九十二年房屋稅單、大眾電信行動電話帳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汽車貸款辦理之初,利息欄位是空白,但並非沒有約定,與上訴人約定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承辦之業務員 李威雄 表示當時已告知上訴人金額、利率、期限及每期應繳納平均攤還之本息,上訴人亦業已依雙方所約定之條件履行,且已繳納五期之本息。
二、就金融業貸款之經驗法則而言,未有聽聞雙方未為利率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為以放款為專業之銀行,必定有約定放款利率;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之契約審閱權,事先影印定型化契約交付上訴人,非謂雙方未約定利率。
三、銀行並無規定禁止其向銀行開戶繳納貸款,上訴人採郵政劃撥繳款,僅係債務人繳納期金管道之一,無令被上訴人擔清償費用之理。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汽車貸款帳務明細表。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購買福特汽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透過億和公司銷售員 李中成 介紹並告知被上訴人銀行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因而向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威雄僅告知上訴人每月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並未將貸款利率載明於契約書內即要求上訴人於契約書內簽名,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業務員李威雄口頭確認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八後,始於契約書中簽名。惟事後自每月應繳金額推算始發現該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而非百分之九點八,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始改以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利息。按財政部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利率之約定為應記載事項,如未約定則擬制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件按兩造簽約當時,貸款契約書中既並未明定貸款利率,則自應依擬制之百分之五利率計算。又兩造並未約定關於償還方式若以郵政劃撥匯款,匯款費應由何人負擔,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二十元。另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每月應繳金額而不告知實際利率,欲使上訴人誤認所繳金額即以約定之九點八計算,具有明顯之惡意,又未依規定交付契約副本,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告知上訴人金額、利率、期限及每期應繳納平均攤還之本息,並在上訴人允諾無誤簽字後始承作該件貸款案;又依財政部之函示係指於貸款利率「未約定」之情況,始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非「未記載」之情形亦屬之。本件貸款申辦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已告知系爭貸款契約之相關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簽名蓋章,雖於訂約時契約書上「未記載」利率,惟並非「未約定」利率,「未記載」與「未約定」之情形二者尚屬有間,上訴人一再指出當初契約未填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財政部公告相關規定欲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實屬無理。況上訴人於契約簽定後向億和公司表示百分之十一非其表意之利率,並由億和公司代轉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基於業務住來關係,將貸款利息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故上訴人之訴請確認利率為百分之五及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購買福特汽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透過億和公司銷售員李中成介紹,向被上訴人延平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職員李威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貸款契約時,曾告知上訴人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惟訂立書面約定當時並未將貸款利率載明於契約書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為:本件汽車貸款利率有無約定?貸款利率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書中載明貸款利率,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郵政劃撥匯款費應由何人負擔?
四、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三七三一六0號函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借款之利率,固規定應於訂定契約時即確定,並規定如未約定時,以年利率五%計算。則借款人與金融機構之汽車貸款年利率應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前提,須為雙方未於訂立貸款契約時確定貸款利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威雄於訂立書面契約當時,曾於口頭上表示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九點八,而上訴人亦自承係以年利率百分九點八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則兩造顯有合意以年利率百分九點八作為貸款利息,並非未為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請求確認貸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五,為無理由。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威雄曾告知上訴人每月應繳金額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經其事後推算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與李威雄所告知及億和公司汽車銷售員所告知之百分之九點八有所差距時,即自行並透過億和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與原約定不一致,經協調後始同意以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顯有明顯惡意而以不法之手段牟取不當利益等情,並提出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苟被上訴人非因聯繫上之疏失,確以上開方法牟求不當利益,雖不可取;惟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確認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後,上訴人即依此利率繳納頭期款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並無溢繳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並未因原先計算每月應繳交額未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而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四十八期還款期間將受有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106399(以年利率九點八%計算之四十八期利息總額)-52703(以年利率五%計算之四十八期利息總額〕之損害,並進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關於償還方式若以郵政劃撥匯款,匯款費應由何人負擔,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二十元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雖有規定,惟此係指當契約中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存在時,就該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言。姑不論因清償債務,郵政劃撥匯款費由何人負擔,與消費者之保護本屬無關,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還款方式若以郵政劃撥匯款時,應由何人負擔匯費之事項未為約定,即無約定,何來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存在?自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可言。故本件有關郵政劃撥匯款費由何人負擔之爭議,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以外之其他之債,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就清償地另為約定,則自應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有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之義務。上訴人選擇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其應負擔匯款費用甚明。從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還款之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二十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購車貸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給付郵政劃撥匯款費七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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