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欣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協成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告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一)票號FA0000000號支票雖未兌現,並經被告返還原告,但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已經生效:
1、按契約成立之要件係以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以為斷,民法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可資遵循。本案兩造簽訂之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七頁)無論由 何造 主動邀約,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並經兩造簽名蓋章同意,足認兩造就契約內容確已達成合意,且邀同見證人 李青峰 簽名見證,則契約已合法成立應無疑義,是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應依契約內容履行。況簽約時係兩造於相互談話間所達成之合意,並無由何造主動邀約或被告被動接受之情。
2、查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雖定有由原告所開立之八里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FA0000000)經兌現後合約始生效,惟上開支票未經兌現係因被告未於支票到期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求兌、而原告確已於上開支票到期日於支票帳號內,備有超過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供被告兌現支票,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上開支票未兌現之責任,是以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生效。被告雖將上開支票退還原告,亦不妨礙契約之生效,從而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當然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3、查本案系爭契約第一條固有載明生產製造中央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高爾夫杉,褲,絲光棉等衣物,無論所載中央標準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產品為何,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及被告甲○○在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十五份、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五簽名確認,則兩造合意之生產內容即可得而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屬不知所云之約定即為卸責。
(二)被告協成利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屬給付不能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未取得使用日本品牌Black&White之商標授權,卻代表被告協成利公司及被告俊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峰公司)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嗣原告依約完成指定之高爾夫杉,褲,絲光棉等衣物,被告卻以無代理權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其給付不能之責任自應由被告等負其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要不得以原告輕信被告有權授權生產(實際無權授權生產),免除自己之損害賠償,被告之論據顯屬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及信用方法。
2、又商標之授權為私權之行使,無待政府機關之證照發給,此與商標專用權之申請須待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不同,併此敘明。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又明知未取得日本品牌Black&White之商標代理權,卻與原告簽約,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協成利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非原告未經被告請准商標專用權,而擅自生產:
被告甲○○明知未取得使用日本品牌Black&White之商標授權,卻代表被告協成利公司及被告俊峰公司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致原告損失慘重。
(四)原告受有之損害: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竟未向八里農會銀信用部提示,請求兌現,並以無代理權為由,退回上開八里農會支票,且拒絕履行契約,致原告所生產製造之高爾夫衫無法銷售,致損失慘重。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依據契約已完成設計圖十五份並交付,且依設計圖縫製完成價值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之高爾夫衫一批,並由被告甲○○親筆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並以定價三折為交付被告之成本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一)被告協成利公司明知未取得Black&White之商標代理權,仍與原告簽約,具有侵權之故意:
查被告明知未取得日本品牌Black&White之商標代理權,卻偽稱已取得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致原告損失慘重,被告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原告受有之損害:理由同一、(四)。
(三)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協成利公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並非未經被告請准商標專用權,而擅自生產:
理由同一、(三)。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理由同一、(五)。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被告俊鋒公司與被告協成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甲○○同時為被告俊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雖以被告協成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惟原告因被告俊鋒公司為業界有名之公司,原告確信被告甲○○係同時以被告俊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簽約,簽約當時被告甲○○並未否認其非以被告俊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又因被告甲○○確實有行使系爭支票,是被告俊鋒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一)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並未兌現,並經被告返還原告,則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並未生效:
1、原告自認在系爭合約書上特別註明:「乙方(即原告)預付與甲方(即被告協成利公司)之乙方之八里農會支票第000000000帳戶第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合約始生效。」但此一支票已經原告回收,已無兌現之可言,足見合約尚未生效,原告豈得強求被告要履行此一尚未生效之合約?更無要求被告應該賠償其損害之餘地。
2、經查合約第一條所謂被告授權原告生產之服裝,屬於中央標準局第二十四條四十類之產品云者,亦屬不知所云之約定。蓋此條此類,並非指服裝類而言。此應請原告舉例說明,益見本件契約缺乏真實性,不應受法律保障。
(二)被告協成利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原告未經被告請准商標專用權即擅自生產: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完全由原告主動向被告邀約,被告始被動接受要約與之簽訂者。故此一合約之全部內容均由原告預先擬就後,由被告在上簽章而已,此由簽約當時之見證人李青峰可資證明。揆諸原告之真意:彼有意生產日本品牌Black&White之高爾夫衫、褲、絲光棉等產品,要求被告與之合作向該日本品牌當局申請商標使用權,請准後授權原告為之生產,由原告行銷,雙方合作。被告同意簽約,且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必待被告請准使用權,取得證照後原告才可生產,並要求原告應負擔申請費用,所以先由原告預付被告票面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作為申請費用之一部分。之後因被告告知原告申請失敗,所以未將支票兌現,並已由原告收回支票在案。原告未待被告請准商標使用權以前,即擅先生產該日本品牌服裝,造成之損害及商業風險,應由原告自負。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一)被告協成利公司非明知未取得Black&White之商標代理權,仍與原告簽約,故被告協成利公司不具有侵權之故意:
1、原告要求被告與之合作向該日本品牌當局申請商標使用權,請准後授權原告為之生產,由原告行銷,雙方合作。被告同意簽約,且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必待被告請准使用權,取得證照後原告才可生產。
2、原告為資深之服裝製造業,應該清楚有關品牌使用之授權,必須持有政府有關機關發給證照之人,始有權授權他人生產,原告何以輕信被告係有權可以授權原告生產日本品牌Black&White之服裝?應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
(二)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協成利公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因原告係未經被告請准商標專用權,而擅自生產:
理由同一、(三)1。
(三)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未待被告通知其已經請准該一品牌之專用權,即操切率先生產,造成今日之窘境,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被告俊鋒公司與被告協成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起訴狀指被告協成利公司、被告俊鋒有限公司、被告甲○○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查原告自認僅與被告協成利公司簽訂所謂「商標授權書」。原告妄指被告俊鋒公司及被告甲○○個人應與被告協成利公司同負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等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原告與被告協成利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授權原告生產製造、行銷廣告,並同意原告使用Black&White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爾夫衫、褲、絲光棉等商品,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預收原告所交付之合約金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為F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八里農會。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系爭授權合約始生效。(二)原告自簽約後即依約完成高爾夫衫設計圖十五份交予被告協成利公司,且依約生產高爾夫衫,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儘速提供高爾夫衫之吊牌釦子,經被告甲○○於簽認單上簽認。(三)被告協成利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時,並未予以提示兌現,即以無法取得Bla
ck&White商標使用權為由,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設計圖、生產明細表、簽認單、追加簽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二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以無代理權為由退回系爭支票退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改稱:被告以系爭支票及客票一紙向原告質押借款十萬元,被告並言明於給付原告借款十萬元後,須返還系爭支票交付施小姐(即日本品牌Black&White商標產品臺灣代理商),惟事發後被告未向原告索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又於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確實有行使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不僅自承其無法證明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之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1、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並經被告返還原告,則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是否生效?
2、被告協成利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是否屬給付不能之情事?
3、被告協成利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抑或原告未經被告請准商標專用權,而擅自生產?
4、原告受有何損害?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1、被告協成利公司有無明知未取得Black&White之商標代理權,仍與原告簽約,具侵權之故意?
2、原告之何種權利受侵害?
3、原告受有何損害?
4、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協成利公司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是否未經被告請准商標專用權,而擅自生產?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俊鋒公司與被告協成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1、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並經被告返還原告,則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是否生效?
(1)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該契約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的法律關係。
契約自由包括五種自由:⒈締約自由,即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⒉相對人自由,即得自由決定究與何人締結契約。⒊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⒋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的內容,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如合意解除)。⒌方式自由,即契約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八十頁參照)。法律行為須兼具所有的成立要件即生效要件,始能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二七三頁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協成利公司於締約時,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授權合約,惟原告與被告協成利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明白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時系爭授權合約始生效(見本院卷第七頁),係附以系爭支票之兌現為條件,屬系爭授權合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原告與被告協成利公司均受此約定之拘束,須於所附條件(即系爭支票兌現)成就時,系爭授權合約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今系爭支票既未兌現,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成利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系爭授權合約並未生效。
2、綜上所述,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今系爭授權合約並未生效,則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其損害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在保護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權,即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債權雖屬私權,然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應作限制之解釋,故本條項所稱權利不包含債權(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九、一九六至二○二頁參照)。
2、茲原告主張兩造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應依約履行,茍簽約之一造拒絕履行契約,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四頁),是以原告顯以其依系爭授權合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債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此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護對象,故原告請求被告協成利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3、原告另稱:被告明知未取得Black&White之商標代理權,卻偽稱已取得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致原告損失慘重,被告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四頁)。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如原告認被告協成利公司對其侵害出於故意,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範疇;如原告認被告協成利公司因過失侵害其純粹財產上利益,已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一○至一一五參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俊鋒公司與被告協成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甲○○為被告俊鋒公司、協成利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應連帶負責云云,然被告甲○○與被告協成利公司、俊鋒公司各具獨立之人格,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須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原告僅謂被告甲○○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即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率斷。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協成利公司或被告俊鋒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被告甲○○自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