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 鄧進春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高壓蒸氣消毒鍋排氣裝置結構改良」係將內、外鍋間內部空間之蒸氣引導至一截面積逐漸縮小之排氣閥一端,利用排氣閥截面縮小,使排氣閥內蒸氣壓力降低,同時將內鍋內之蒸氣引導至排氣閥中央,利用內部空間蒸氣壓力之縮減,使內鍋蒸氣得以排出,以達到降低內鍋內蒸氣壓力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高壓蒸汽滅菌鍋鍋體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剎菌鍋之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一五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原處分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對於系爭案以伯諾利原理設計之排氣閥(20)代替習用真空泵,認為「同可達到排除蒸汽之功能」,與事實顯有差異,對具高度危險性之高壓蒸氣消毒鍋而言,此差異足以造成使用者身體嚴重傷害,不具產業上利用性,其理由如下:㈠、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異議證據一)中申請人(即關係人)自己之記載,可確認系爭案之排氣閥(20)僅能將內鍋(12)內蒸氣大部分排出,並不能達到習用真空泵可完全排出之功效。其說明書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二行載明其排氣閥設置目的,為「確實降低內鍋內蒸氣壓力」、於第十頁十二行載明其排氣閥功能為:「使大部分蒸氣排出內鍋」、及同頁倒數第三至第二行載明「內鍋(12)內之蒸氣能大部分皆已排出」,足證系爭案排氣閥(12)之功能,僅為「降低內鍋內蒸氣壓力」、「大部分蒸氣排出內鍋」、及「蒸氣大部分皆已排出」。從而可知有小部分高溫蒸氣仍殘留在內鍋中並未排除。㈡、依據學理,系爭案之排氣閥係利用伯諾利方程式而設計,查該方程式如下:P+1/2SV=P+1/2SV該方程式中之P表示氣管大截面積位置之靜止壓力(對管壁之壓力);P表示氣管小截面積位置之靜止壓力。又1/2SV與1/2SV為流體之動能。其中S為流體之密度,而V與V為流體之流動速度。由靜止壓力加上其動壓力即為流動之總壓力。因此,系爭案排氣閥中小截面積位置之總壓力與外界大氣壓力相等時,該方程式即產生平衡作用,亦即系爭案排氣閥即無法將內鍋內之高溫蒸氣排出,故系爭案內鍋內尚殘留有與大氣壓力相等或微低之高溫蒸氣。綜上分析,當知系爭案之排氣閥(20)並不能如習用之真空泵同樣(見異議證據二)將內鍋內高溫蒸氣完全排除,且殘留之高溫蒸氣尚有傷害使用人之威力,系爭案說明書中並無解決該缺失之結構或說明,顯不具產業上利用性與進步性,而被告原處分竟謂「本案(系爭案)將習知之油吸真空泵改成伯諾利閥體(排氣閥),確較引證二(異議證據二)簡單,且同可達到排除蒸汽之功能,較引證一、二具進步性」,其認定確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竟復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不當。二、查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經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九號再訴願答辯書中對於系爭案排氣閥之功效,謂:「本案在排出大部分蒸氣後,內鍋內雖殘存小部分,然是否燙傷使用者,係屬安全使用規範問題,非專利要件認定範圍」,由上載訴願決定機關之答辯理由,當可確認下列事實:㈠訴願決定機關承認系爭案之排氣閥(20)不能將內鍋內之高溫蒸氣完全排除,亦即原處分之認定有違誤。㈡是否燙傷使用者﹖但總不能與習用真空泵同樣可完全排除高溫蒸氣,無安全顧慮相比,系爭案何來進步性﹖㈢、原告認為專利申請說明書中若其創作具有安全顧慮時,必須有其確保安全結構及說明,系爭案說明書既無該項確保安全結構,又無任何說明,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更何況與習用無安全顧慮之真空泵對比,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四、綜上所陳理由,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高壓蒸氣消毒鍋排氣裝置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有一中空管體之排氣閥,其閥座兩端分別形成有進、出氣接頭,且閥座中央形成有一開口向上之進氣頭,於閥座一端之進氣接頭與一進氣接管相連接,而該進氣接管則與連接內部空間之排氣管相結合,又於進氣接管另端截面較進氣口小之出氣口,則與一截面較小之縮減噴頭進氣孔相結合,而縮減噴頭另端出氣孔則抵靠於出氣接管之進氣口;又於閥座另端之出氣接頭與一出氣接管之進氣口相連接,而出氣接管之另端截面較進氣口小之出氣口,則與一出氣管相連接,同時於閥座中央之進氣接頭與連接內鍋之排氣管相結合;事實上,本案必須具有阻絕盤、中空管體之進氣閥等構件所組成具排氣結構之高壓蒸氣鍋,亦即本案須有阻絕盤方屬整體創作,且原處分亦已敍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就整體技術比較,刪除部分元件,將擴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漏未審究」之情事並不存在;另本案在排出大部分蒸氣後,內鍋雖殘存小部分,而此部分是否足以燙傷使用者,完全屬使用規範所訂範圍,就如引證證據亦必訂定使用安全規範,否則仍有燙傷使用者之各種危險狀況,至原告主張之引伯諾利方程式雖在本案適用,但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內鍋存有大量蒸氣之情況,故原告所主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鄧進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高壓蒸氣消毒鍋排氣裝置結構改良」係將內、外鍋間內部空間之蒸氣引導至一截面積逐漸縮小之排氣閥一端,利用排氣閥截面縮小,使排氣閥內蒸氣壓力降低,同時將內鍋內之蒸氣引導至排氣閥中央,利用內部空間蒸氣壓力之縮減,使內鍋蒸氣得以排出,以達到降低內鍋內蒸氣壓力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引證一、引證二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一五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案係以一三向之排氣閥分別接於高壓蒸氣消毒鍋之內鍋、內外鍋間之內部空間及外界,將內鍋內之蒸氣經由因內部空間之蒸氣流過斷面積漸縮之排氣閥所導致之壓差而排出鍋外,此排氣閥分由閥座、縮減噴頭、進氣接管及出氣接管所組成,其中進出氣接管內各有截面縮減之進出氣口,以使內部空間之蒸氣作二次降壓,而內鍋之蒸氣則電磁開關開啟之排氣管,經出氣管而排出;本案另設具有穿孔之阻絕盤於內鍋內,進氣管之前,藉以使蒸氣不僅可由該盤周緣噴出,亦可自該孔噴出,而提高消毒之效率者。原處分以引證一、具有平板導流板,以複數連接桿連接於內鍋蒸氣輸入口相對位置,相距適當距離以阻擋輸入口輸入之蒸氣,使其分由導流板周邊迂迴通過,避免推移鍋內待滅菌物。引證二、揭示於排氣管上設有控制內鍋熱蒸氣排除之電磁閥及於管出口設置馬達控制之真空幫浦以抽吸鍋內熱蒸氣。本案與引證一、二皆用於高壓蒸氣鍋之結構設計,引證一、雖具有本案所述之阻絕盤構造,惟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特徵所在之閥體構造,引證一、之內、外鍋補強構造,未揭示於本案;引證二、以真空抽氣幫浦抽吸高壓蒸氣鍋之內鍋蒸氣,防止殘留蒸氣傷及使用者,而本案以縮減噴氣頭的閥體及電磁閥的開關配合,使進排氣閥產生伯諾利壓差效應,內鍋蓄留之蒸氣得以排除,本案利用截面縮小以產生壓差效應,並未在引證一、二揭示。原告主張本案設計並無法達成內鍋蒸氣完全排除之功能,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乙節,惟引證一、二及本案說明書,並不能據以認定本案不具排除內鍋蒸氣之功能,且本案將習知抽吸真空幫浦改成伯諾利閥體,確較引證二、簡單,且可達到排除蒸氣功能,較引證一、二具進步性。原告另主張本案應將習知阻絕盤刪除乙節,但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就整體技術內容比較,原告異議理由主張刪除部分元件,將擴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不足採。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㈡、本案在內鍋內進氣管前設阻絕盤,其目的在防止殘存蒸氣管內部的水氣直接噴到待消毒物上,具增進之功效。本案雖無真空幫浦完全抽吸蒸氣,然其以縮減噴氣頭之閥體及電磁閥之開關配合,使進氣閥產生伯諾利壓差效應,內鍋蓄留之蒸氣得以排除。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在於內鍋之進氣管前側固定阻絕盤及中空管體之進氣閥等構件所組成具排氣結構之高壓蒸氣鍋,本案須有阻絕盤、中空管體之進氣閥等元件,方為本案之整體創作,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就整體技術比較,刪除部分元件,將擴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未予審究之情事。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五項載明阻絕盤上穿設有若干穿孔,附屬項係獨立項之細部規定,獨立項及附屬項所載者,僅能限於一種實施例,即一整體構造。本案穿孔旨在使部分過熱蒸氣通過以吹向待消毒物品,此時之高溫蒸氣並不含水分,穿孔非為過濾水分之設計。本案阻絕盤之設置雖係沿自引證一之導流板,然穿孔並未見於引證一,且引證並未揭示本案整體結構。本案在排出大部分蒸氣後,內鍋內雖殘存小部分,然是否燙傷使用者,係屬安全使用規範問題,非專利要件認定範圍。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九四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九八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核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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