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八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美商.美測得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其「零插入力小型柵格陳列插座」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IC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電氣構件用插座之接觸及解除接觸用移動板之移動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零零件用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積體電路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積體電路插座上插件之拆卸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0號「多端子積體電路插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可以併排以便大量安裝導電構件之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的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八)、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九)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五五八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範圍之判定乃以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解釋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又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獨立項係用以界定構成專利範圍之最少基本元件,亦為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之基礎。其他附屬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則僅用來說明在該獨立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下可產生之較佳實施態樣,非用以限制該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易言之,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其附屬項亦不具可專利性,且不能因其附屬項具專利特徵即逕謂該獨立項符合專利要件。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亦即專利構成之認定,應完全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所載者為之,且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參照)。申言之,對專利標的之認定,應就每一獨立項之內容分別審究,而不得將僅記載於其他獨立項內而未記載於本獨立項中之內容併入審查,否則專利之權利範圍又何需有一項以上之獨立項之區分?且該等獨立項之界線何在,亦將無客觀之認定原則可資評判。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獨立項已明顯揭露『一種零插入力之球式柵格陣列封裝...已明確描述系爭案結構,詳細記載技術內容」云云,而認為本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諸案不同。然本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並未見有關「球形接觸」與「載架構件有槽縫」之描述及對其「移動方式」與「接觸方式」作任何界定,則與前揭專利法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本意有違。進而言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未審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請求標的及技術內容是否已具體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而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獨立項已具體指明本案之特徵即予論結。姑不論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八項二獨立項是否已涵蓋諸異議證據之特徵,且其並未就不同獨立項之內容分別審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相關規定及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顯屬不當,此亦為本異議事件之系爭重點。甚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考慮獨立項之專利請求範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下,即以記載於其附屬項之特徵認定為本案之整體構造特徵,而據此認本案之獨立項具專利特徵,亦未依職權仔細審究本案之獨立項是否有前揭條款之違誤,顯屬不當。原告並非僅爭議本案之新穎性而提起異議,而係進一步依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爭議本案之適格標的與進步性,原審定未就此審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申言之,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明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是於判斷被異議案之進步性時,應先組合「同一證據之不同部分內容」或「不同證據之部分內容」後,方可與被異議案做比對,此等先組合不同內容或證據再予比對方式,相較於以單一證據之整體做為比對基礎之新穎性要件,截然不同。況若不以此等方式來判斷進步性,而僅以證據之整體做為認定依據,則進步性要件將無異於新穎性要件。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係將封裝球形凸起置於不可移之減振板收容凹陷,具彈性之接觸銷之第一、第二接觸端...二者構造、接觸或分離動作及相關構件設計均不同,所達成之功效各異」、「引證二至九將移動件(載架)自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雖目的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之球形接觸,...均未見於引證二至九」云云,而認本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諸案不同,符合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與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顯然再訴願決定僅從引證一用以承載之球形柵格陣列封裝之減振板不可移動,引證二至九所揭示之封裝類型與本案不同,即論斷本案符合發明專利標的,而絲毫未考慮本案僅係將引證二至九所揭示「以滑動方式而使封裝之接腳產生脫離式或接觸狀態之技術原理」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球形柵格陣列插座」相互組合。此種單純之應用毋庸說非屬高度技術性,更僅為將習知技術作一組合,而於空間結構之形狀或構造上作一改變,實非發明專利之範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此點理由推論本案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具進步性,顯非正確。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之整體構造與異議證據均不相同,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描述構造特徵,且對於技術內容亦有詳細記載,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均可瞭解,並據以實施,符合專利法規定。又本案對於專利權之主張亦很具體明確,故本案之構造特徵與異議證據並不相同,且申請範圍之敘述符合專利法規定。本案之技術特徵既與異議證據不同,非顯而易知,亦非異議證據技術原理之轉用,顯非屬業界所習知及慣用之手段,亦非空間形態之改良,自得作為發明專利之標的,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並無創新之處,其起訴理由不足採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其「零插入力小型柵格陳列插座」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檢附引證一至引證九證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描述本案技術內容及修正不適當翻譯,符合專利法規定,本件依修正後內容審查。本案包括一基座,具一排列之通道及裝於其中之接觸片,用以承接球形柵格陣列包裝之載架,可從非配對位置滑至配對位置;接觸片具表面安裝尾,垂直露出於基座;球柵格陣列包裝之球可從承接其排列包裝之載架反面進行檢查。引證一具多個彈性接觸銷,接觸銷與IC封裝之球形凸起接觸,各接觸銷之最遠端具一與球形凸起之下方球形表面呈相對安置之接觸部,接觸部具鬆弛部,鬆弛部與球形凸起下方球形表面之下方死點呈不接觸狀態;一接觸端在鬆弛部周圍區域與球形凸起之球形凸起之球形表面上鄰接於下方死點外之區域,呈壓抵接觸。本案球形柵格陣列封裝係插放於載架,載架置於基座,封裝之多個球形接腳落座於載架收容格,載架可在基座上左右滑動,使球形接腳脫離或接觸接觸片,與引證一將封裝之球形凸起置於不可移動之減震板收容凹陷中,具彈性之接觸銷之第一、第二接觸端穿過操作板之穿孔抵於球形凸起下端,藉操作板左右移動使接觸銷彎曲,第一、第二接觸端脫離球形凸起之構造不同。本案球形接腳係隨載架移動,引證一球形凸起固定不動,本案球形接腳及接觸片與引證一球形凸起及接觸銷之接觸方式有異,二者之整體造及運用之技術均不同。引證二藉操作槓桿使電氣構件端子與接點產生接觸或不接觸狀態;引證三係經插置於插座本體與可移動板間之導電管頭及使可移動板側向移動時,產生滑動形成接觸或放釋狀態;引證四包括插座本體、可移動板、曲柄槓桿,曲柄槓桿由操作軸部和曲柄軸部組成,曲柄槓桿利用偏心樞轉力使可移動板依水平方向移動,建立積體電路引線和插座本體之接點間之接觸、分離狀態;引證五包括具凹沈部之插座本體及框接於凹沈部內之一對拉拔裝置,藉拉拔裝置所設多個撬桿將插座本體之積體電路頂開;引證六包括座體、上蓋及螺旋驅動組,藉外套管旋轉運動使驅動螺栓產生直線運動,再經定位銷牽動上蓋移動;引證七使插座第一突出部與第二凹入部及第二突出部與第一凹入部配合,使兩個以上插座併排;引證八包括插座、導電構件、操作臂,利用帶有斜面之操作桿迫使插座與滑動構件間產生相對運動;引證九包含絕緣底座、第一、第二移動構件、驅動構件、導電元件,第一移動構件利用第二導引部與絕緣底座之第三導引部啣接,第二移動構件以其拉動部與第一移動構件之第二拉動部啣接,使連接器得以相對於絕緣底座而運動。引證二至引證九僅揭露利用傳動構件將移動構件自第一位置滑動至第二位置之驅動構件組,以達成電性連接,並未揭露本案之接觸片、收容格、溝槽等構造;且本案球形柵格陣列封裝係插放於載架,載架再置於基座,封裝之多個球形接腳落座於載架之收容格,載架可在基座左右滑動,使球形接腳脫離或接觸接觸片等構造,亦與引證二至引證九之構造不同,運用之技術復不相同,引證諸案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乃為本案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技術內容;本案標的在於柵格陣列插座,被附裝於其上之封裝屬球式或銷式,未見於申請範圍第一項;本案結構及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諸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非創新之原理及構造,不屬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與引證一之移動及接觸方式不同,本案球形接腳座落於載架收容格,隨載架移動,使球形接腳與接觸片接觸或分離;引證一球形凸起固定不動,置於減振板收容凹陷中,藉操作板左右移動以使接觸銷彎曲,第一、第二接觸端脫離球形凸起。引證二至引證九,僅揭露傳動構件將移動構件自第一位置移動至第二位置之驅動構件組,以達成電性連接,並未揭露本案球形接腳座落於收容格,載架構件包括槽縫,可允許附裝於載架之配對小型柵格陣列之封裝進行檢查等特徵,且移動驅動構件組之構成亦不同。本案構造特徵與引證諸案不同,非引證諸案技術原理之轉用,亦非業界習知及慣用手段,並非單純空間形態之改良,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插座,其中該載架包括有槽縫,可允許附裝於架上之成配對之小型柵格陣列之封裝進行檢查。」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零插入力球柵格陣列插座,其中該承接裝置及該滑動裝置包括一有載架臂之載架,臂上有晶格排列用以承接該等球及滑動裝於該基座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插座,其中該等接觸包含有表面安裝尾、肩部,一具彎曲形狀之頸部,用以作位於其上之各球之定心對正,及一樑具有長度和角度,足以在該球之平分線上之一位置將該頭對該等球作配對。」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插座,其中該等接觸片包含有表面安裝尾,於該插座承載於一電路板時,以朝上垂直方向露出。」已明確描述本案結構,詳細記載技術內,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並據以實施。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引證一係將封裝球形凸起置於不可移動之減振板收容凹陷,具彈性球之接觸銷之第一、第二接觸端,穿過操作板穿孔,抵於球形凸起下端,藉操作板左右移動,使接觸銷彎曲,第一、第二接觸銷端脫離球形凸起。本案球形接腳座落於載架收容格,隨載架移動,使球形接腳與接觸片接觸或分離,二者構造、接觸或分離動作及相關構件設計均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各異。引證二至引證九將移動件(載架)自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雖目的相同,但所揭露之驅動構件及相關配合構件暨技術並不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之球形接觸,載架構件包括槽縫,允許附表於上之成對小球形柵格陣列之封裝進行檢查等特徵,均未見於引證二至引證九等情,而駁回再訴願,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陳述之意見相符,該院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法令或論理法則,應堪採納。原告主張本案係將引證二至九所揭示「以滑動方式而使封裝之接腳產生脫離式或接觸狀態之技術原理」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球形柵格陣列插座」相互組合,為習知技術之組合,而於空間結構之形狀或構造上作一改變云云。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工研院意見均已表明本案之構造、所運用之技術與引證一至九均不相同,非引證諸案技術原理之轉用組合,亦非單純空間形態之轉換,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殊無足取。本案既非引證諸案技術原理之轉用,即與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關於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而是否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判斷基準無關。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本案既非引證諸案技術之運用,將得專利事項分項表示,並無不許。其第一項載明:「一種小型柵格陣列之插座,包括:一有通路之基座:裝於該等通路上之接觸片;具有多個空出之端子的IC封裝;一裝於該基座上之載架,該載架具有用以收容該等端子的娮容格陣列,每一個收容格具有一格壁,該格壁的形狀與該等端子的外表面實質上是相同的。」具體明確描描述構造、技術特徵,符合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見有關「球形接觸」與「載架構件有槽縫」之描述及對其「移動方式」與「接觸方式」作任何界定,與專利法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本意有違等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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