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三八號
原告先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被檢舉使用仿冒他事業機油、齒輪油罐包裝圖樣,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機油、齒輪油等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八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回收市面上銷售中之違法機油、齒輪油商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二、然而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不外乎僅抄錄原處分理由,並無客觀詳鑑:㈠原告以其產品所使用之商標皆有專用權,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屬正當之行為;其所使用之包裝圖係原創,係依著作權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包裝盒與其使用之包裝盒在時間僅相隔兩週,何能引起消費者所共知,原處分以光陽公司機車占有率、廣告量及知名度認定其機油亦具知名度,係屬有誤;鼎豪公司之包裝盒僅單純藍白二色相配,不足為其特殊表徵,其於包裝圖上使用之「看海圖」係獨創,且使用之YUMANA商標亦係合法註冊;其所有之「看海圖」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葉公司)之包裝圖差異甚大,不致有混淆之虞云云,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㈡原告所使用於機車、齒輪油罐包裝上之字樣、圖樣,就系爭產品包裝大小、形狀、圖樣設計、排列、設色、文字說明等,於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後,其產品與光陽、山葉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之產品極為近似,一般消費大眾倘未刻意甄別,即易產生誤認與混淆。三、惟上述駁回理由,原告深為不服,一一說明如下:㈠原告所有之機油包裝圖,皆係獨立創作,並皆有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在案,且使用之商標亦皆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使用,故原告包裝圖使用行為自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適用至明。至於原告商標使用及著作權合法使用理由,訴願理由中皆有論述原告有利論證,鈞院能予以再酌,以證原告之包裝圖使用確屬正當行為無誤。㈡光陽、三陽、山葉公司在機車廣告上縱有經常性廣告,然其廣告內容亦僅在機車上,甚少有機油、齒輪油廣告幾乎未見,若有應舉證明證不能以機車有大量廣告,即稱其機油必亦一併廣告,但觀各廣告媒體,確實機車廣告甚少有一併廣告機油之情,足證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上尚有不當之處。又,在機油與機車上已形成非常明顯之市場區隔,即如同一般FORD車開至保養時,是否皆會更換福特機油呢﹖事實上可證幾乎甚少,因在機油上國際品牌非常多,且其品質不失原車品牌之油,而消費者亦普遍有此消費觀念,不認同何牌機車一定使用何牌機油,此乃普存事實,故原決定機關所持光陽、三陽、山葉機車具知名度其機由亦必隨之有知名度並其表徵,乃有不當之處,另機車保養手冊僅係機車所有人才得知,並非公開廣告,故在保養手冊上縱有說明請車主使用機車品牌機油,但因其未為大量公開廣告,故不得為人知,故保養手冊不足認定為機油已具表徵之證據,而是否已具表徵,仍需以具體證據而論,故此原決定機關見解,有其不當性至明。㈢原告每一包裝圖皆為自行創作,而有關包裝罐外型乃屬一般使用,此不足為光陽、三陽、山葉公司之表徵至明,而在包裝圖設計上,當在比較是否混淆時,自應整體觀察,但細部比對亦不可缺,就鼎豪公司之包裝圖而言僅為藍、白二色相配何來特殊表徵,既然未具表徵又如何能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張他人侵權呢﹖故本案在圖形比對上,自應逐一比對探訪,並注意是否已具表徵,若已足證已具表徵,再依二者之混淆作一比對,本案鼎豪公司之包裝圖毫無表徵可言,另在山葉公司產品包裝上與原告包裝圖之「看海圖」意匠主題或人物描繪,動作顯示皆有大大不同,何足證定二者具混同性,並有混淆之虞呢﹖四、綜上述,原告之產品與山葉、光陽、三陽公司產品尚有區別,不致有混淆之虞,且再訴願決定機關在表徵客觀條件認定上以機車有知名度,其機油亦必具知名度之見解尚有違證據認定法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相關大眾所共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大眾多數所周知,而相關大眾的判斷,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而言,而所謂「表徵」,係指商品之特徵足以區別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商品,並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大眾一看到該項特徵,即聯想到商品之來源,亦即該表徵不但能彰顯與其他同種商品不同處,並得藉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本件關係人光陽、三陽及山葉公司於國內機車市場囊括百分之九十占有率,係以生產機車聞名於國內,且上述公司皆投入鉅額機車廣告,雖機車廣告未必等同機油、齒輪油等廣告,惟查機油係屬消耗品,隨機車之騎乘使用須時常添加更換,消費次數頻繁,與機車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機車使用保養手冊中亦鼓勵消費者使用該公司產銷之機油或建議使用特定廠牌在通常情形,機車使用者多於各廠牌之經銷商更換機油、齒輪油,綜合光陽、三陽、山葉公司之總體廣告量、使用系爭表徵之時間、相關聯商品之市場占有率與銷售量、相關大眾之使用習慣等因素,並參酌關係人提供各項產品最近三年(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每年銷售額皆在五億至十二億元,依社會一般通念,短期間各廠牌機車之消費者極易對各適用之機油商品形成印象,可合理認定該機油商品之表徵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二、「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固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然需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為正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油包裝圖皆係獨立創作,並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在案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使用,本案在圖形比對是否混淆自應整體觀察等語,惟查原告所生產包裝之機油、齒輪油產品例如以「猛特Ment-2及昌圖」與「三陽圖」、以「舍旁SIRPAN及2圖(旁輔羽翅圖)」機油及齒輪油與「特使SIGMA齒輪油包裝圖(旁輔羽翅圖)」(印有機車圖樣及藍白相間底圖)及「特使SIGMA二行程機油罐」(印有「特使」註冊圖樣)、以「摩瑞及圖MOREX」與金帝「BramaxMAX-2」以「猛特Biment2X及圖」與「金帝BramaxMAX-2」、以「優美耐YUMANA」(印有海邊圖樣)、「傑美YEHMAIH」)和「YAMAHA」、「兜風及圖」、「兜風及GENUINEPARTS」等字樣、圖樣,就系爭產品包裝大小、形狀、圖樣設計、排列、設色、文字說明等整體觀察後,異時異地再就各細部通體觀察,原告之產品與關係人光陽、山葉、三陽公司之產品極為近似,一般消費大眾倘未刻意甄別,即易產生誤認與混淆。從系爭商品包裝之「整體外觀設計」觀察,足證原告加強仿冒其他案外人產品之意圖甚為顯著,難謂其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三、綜上論陳,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被檢舉使用仿冒他事業機油、齒輪油罐包裝圖樣,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機油、齒輪油等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八五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回收市面上銷售中之違法機油、齒輪油等商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光陽公司油品包裝上之「特使SIGMA」、「特使SIGMA圖」,經該公司分別於七十六年、八十三年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潤滑油、機油等商品;而「特使SIGMA齒輪油包裝圖」(印有機車圖樣及藍白相間底圖)、「特使SIGMA二行程機油罐」(印有「特使」註冊圖樣)等,亦經該公司分別於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取得著作權附加於所產銷之齒輪油、機油包裝。三陽公司油品包裝上之「三陽圖」,經該公司於七十四年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七十九年授權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各類油品;「Bram
axMAX-2」(印有全藍色底圖或全綠色底圖)經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於六十八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中央標準局)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指定使用於各類潤滑油、機油等,或附加於所產銷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包裝。山葉公司油品包裝上之「YAMAHA」、「兜風及圖」、「兜風及GENUINEPARTS」(印有海邊圖樣),經該公司分別於五十八年(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八十三年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項潤滑油、引擎油、機油等商品。該等商標圖樣及著作具有顯著性,或經事業長久使用於商品包裝上,顯已足以表彰其商品之來源,有著作權執照、商標註冊證、廣告型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㈠可稽。光陽、三陽、山葉公司近年來在國內機車內銷市場百分之九十市場占有率,並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公秘法字第○○二號公告為機車市場之獨占事業,以生產機車聞名於國內。光陽、三陽、山葉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投資報紙、電、雜誌廣告主排名分別為第二
十八、三十三、三十七名,各事業廣告金額至少逾一億六千萬元、一億四千萬元及一億三千萬元;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廣告主排名分別為第二十四、六十六、四十三名,各事業廣告金額至少逾一億九千萬元、九千七百萬元及一億四千萬元,有廣告主排行榜附於原處分卷㈠可按。雖機車廣告未必等同機油、齒輪油廣告,惟查生產機車之事業多於廣告中同時刊登其機油、齒輪油,機車使用保養手冊亦鼓勵消費者使用該公司產銷之機油或建議使用特定廠牌,且通常情形,機車使用者多於各廠牌之經銷商更換機油、齒輪油,綜觀光陽、三陽、山葉公司之總體廣告量、使用系爭表徵之時間、相關聯商品之市場占有率與銷售量、相關大眾之使用習慣等因素,足認前述各機油、齒輪油商品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㈡而原告所使用機油、齒輪油之各種包裝圖樣,以「猛特Ment-2及昌圖」類似「三陽圖」、「舍旁SIRPAN及2圖(旁輔羽翅圖)」類似「特使SIGMA齒輪油包裝圖(旁輔羽翅圖)」(印有機車圖樣及藍白相間底圖)及「特使SIGMA二行程機油罐」(印有「特使」註冊圖樣)、「摩瑞及圖MOREX」類似「金帝BramaxMAX-2」、「猛特Biment2X及圖」類似「金帝BramaxMAX-2」、「優美耐YUMANA」(印有海邊圖樣)、「傑美YEHMAIH」類似「YAMAHA」、「兜風及圖」、「兜風及GENUINEPARTS」,並以「看海圖」類似「兜風及圖」、以「SIRPAN及機車圖樣及藍白相間底圖」類似「SIGMA及機車圖樣及藍白相間底圖」、「SIRPAN及二行程圖樣、紅黑相間底圖」類似「SIGMA及二行程圖樣、紅黑相間底圖」,且包裝顏色大小、形狀、圖樣設計、排列、設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均類似於光陽、三陽、山葉公司之前述機油、齒輪油,致與光陽、三陽、山葉公司之前述商品(機油、齒輪油)混淆,詳如附件圖示對照。㈢原告所使用於機油、齒輪油罐之各種包裝上之「猛特Ment-2及昌圖」、「舍旁SIRPAN及2圖)、「摩瑞及圖MOREX」、「猛特Biment2X及圖」、「優美耐YUMANA」、「傑美YEHMAIH」等雖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機車機油包裝罐圖」、「方塊圖」、「旭日東昇圖」、「看海圖」、「傑美百花圖」等亦已取得著作權。惟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需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屬正當為前提要件,倘事業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謂正當;本件原告之前述商品於使用前述商標圖樣或著作時卻分別擷取部分圖樣再混合使用,以作為各商品外觀之一部,又以相同之包裝大小,類似之形狀及圖樣設計、排列、設色、文字說明等各細部,如擷取「SIRPAN」,捨棄「舍旁」及「2圖」,下加「二行程圖樣、紅黑相間底圖」或「機車圖樣及藍白相間底圖」,構成整體設計單元,致與光陽公司銷售之「特使SIGM
A齒輪油包裝圖(旁輔羽翅圖)」及「特使SIGMA二行程機油罐」商品混淆;又如擷取「SIRPAN及2」,捨棄「舍旁」及圖,再取「MOREX」,捨棄「摩瑞」及圖,構成整體設計單元,致與鼎豪、慶豐公司(三陽公司關係企業)銷售之「金帝BramaxMAX-2」商品混淆;再如擷取「YUMANA」、「YEHMAIH」,捨棄「優美耐」、「傑美」文字,下加「GENUINEPARTS.800CC」文字及「看海圖」,構成整設計單元,致與山葉公司銷售之「YAMAHAGENUINEPARTS.800CC」商品混淆,詳如附件圖示對照,則誠難謂原告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機油之包裝圖,皆係獨立創作,並皆有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在案,且使用之商標亦皆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使用,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及原告之產品與光陽、三陽、山葉公司之產品尚有區別,不致有混淆之虞,且機車有知名度,其機油亦必具知名度之見解,有違證據認定法則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於機油、齒輪油商品以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回收市面上銷售中之違法機油、齒輪油商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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