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法官楊鼎章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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