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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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D一七六七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行經雲林縣○○鎮○○路○段時,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即以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未繫安全帶部分);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上午八點去斗南鎮小東里工業區上班,下班時間是六點,我下班之後有去虎尾全家便利商店幫我朋友寄送郵件,之後因為隔天我們學校要考試,所以我就回虎尾租屋處(虎尾鎮堀頭里十九之六號)唸書。違規單上並未附照片,當時舉發之警員是否會有誤認之情形,我現在是學生,若遇警察臨檢,我應該會配合警方的行動,而且依我正常行程,我應該也不會到舉發地點去等語,並提出環球技術學院二專進修部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日程表、考試座位表、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違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鄭明華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請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我和警員 張海龍吳寶文 執行二十時到二十四時台一線斗南段的交整勤務,當時我們巡邏車跟在車號0000000號的車子後面,就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們就把車子開到該車的左邊,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旁,我就拿出指揮棒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而在我示意攔停時,我就可以確定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駕駛人因看見我們攔他,他就加速從巷道的缺口穿越過去,由於我們要攔他的車,我們的車速較快,當時已經超過缺口了,因此無法跟著他轉去追他;(你當天有無清楚看見駕駛人的長相?)因為當天該車的車窗是關閉的,所以我無法清楚看清駕駛人的長相;(當天駕駛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因為當天是晚上而且車窗關閉,我無法確認;(你能否確定是這部車號?)因為我們在他後面的時候,就已經發現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因此我們就已經先把車號記起來了,因此不會記錯;(由何人記車號?)由我記車號;(記下車號後,有無由其他員警確認?)我當時有將車號唸出來;(其他員警有何反應?)駕駛警員張海龍有說確定;(有無可能看錯車牌?)不可能等語明確,且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徵諸執勤員警在舉發前係行駛在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後,於發現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欲超車攔截前,即已先行登記車號,以兩車前後之一般安全距離,執勤員警對於車號之辨識應無誤認之虞,而在超車攔截時,坐在巡邏車右前方乘客座之證人鄭明華又持指揮棒示意右方車道上之異議人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以兩車道上兩車之一般間距,證人亦應能清楚目睹駕駛人是否確實繫帶安全帶。再者,證人於攔車當時,既持指揮棒示意攔車,該車駕駛人見狀即加速朝路邊巷道缺口逃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亦至為灼然。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本件汽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㈡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易言之,本件如汽車駕駛人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未繫安全帶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固辯稱:我當天六點下班,之後有去虎尾全家便利商店幫我朋友寄送郵件,因為隔天我們學校要考試,所以我就回虎尾租屋處(虎尾鎮堀頭里十九之六號)唸書,依我正常行程,我不會到舉發地點去等語,並提出環球技術學院二專進修部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日程表、考試座位表、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惟查,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買賣雙方於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時間有交易之事實,並無法顯示買方之相關年籍資料,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顯示之交易事實是否確為異議人前往交易,已非無疑;且依該統一發票所示,其交易時間是二○○四年(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而本件違規時間是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四分,相距已有二個多小時,依一般行車速度,該便利商店(虎尾鎮)與違規地點(斗南鎮)兩地相距不到一個小時的車程,是縱然認為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消費,亦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於異議人是否隨後即返回虎尾鎮租屋處(虎尾鎮堀頭里十九之六號)唸書準備考試,乃異議人個人行程安排問題,並無從查考;更何況,本件縱認為異議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惟本件違規情形,既係因上開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且不服從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茲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既未遺失,於到庭時亦陳稱:我平時未將汽車借給他人等語,該自用小客車顯然均在異議人自行保管之下,則就該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日究係由何人所使用,應知之甚詳,詎其於到案時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車輛違規當時之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故縱使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另有其人,亦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未繫安全帶部分);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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