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嘉義縣警察局
設嘉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八七八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卻在數十年前,未經原告同意,又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做為六美派出辦公所之用。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之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為此訴請(一)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六二之一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被原告所有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八千零四十元之損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屬政府所有,並撥借給被告所屬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使用,迄今五十餘年,所有人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無權占有,亦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問題等語,並聲請:(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訴,於聲明第二項中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每年給付原告五萬零四百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六萬八千零四十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關於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占用並無法律上原因,但被告卻因此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起算前五年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坐落地區附近人口尚稱稠密,車輛來往尚稱頻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依通常觀念自屬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城市地方。次查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被占用土地位在六腳鄉六美派出所內,均供派出所辦公使用,本院審酌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占用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妥適。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爰依據被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租金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四千八百元(其計算式為:八十七年七月申報地價960×占用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占用年數5×年息5%=64800),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960×占用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年息5%=12960)。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查本件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建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於七十年間台灣省警務處(警政署)陳報行政府及省政府建議整建計畫,蒙准核發專款支應,嗣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公開招標並興建完成等情,有六美派出所門首前沿革銅牌牌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地上物係國家以專案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被告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原告訴請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訴請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因無處分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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