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有「情感性精神病態」、「躁鬱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夥同少年張○○(年籍資料詳卷),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先持甲○○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十七鄰五八號三樓住處房間之棉被、床單及衣服,置於坐落同鄰五九號之乙○○住宅後門通道,再由少年張○○持打火機、甲○○以煙蒂點燃前揭易燃物並引燃,幸火勢不大,僅燒燬該住宅之後門、窗及天花板水槽,旋為乙○○鄰居發現通知乙○○及嘉義縣消防局,由嘉義縣消防局、乙○○及鄰居合力及時撲滅而未遂。並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少年張○○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被告與少年張○○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放火僅燒燬後門、窗及天花板水槽,並未使住宅之重要部分變更或喪失效用,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應減輕其刑。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本院訊問尚能了解並一一回答,惟精神狀況不佳,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為判斷,認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躁症合併精神症狀、緩解期。邊緣性至輕度智能障礙」、「張員(即被告)於犯行時雖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但因受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之影響已明顯較一般正常人不足,其精神狀態雖未至心神喪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嘉南般字第0九三000二二0三號函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到達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至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燒燬後門、窗、天花板水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致為此犯行,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