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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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告 張卉雯

被告 林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何偉豪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於110年10月23日知悉訴外人何偉豪於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以WECHAT有曖昧對話,原告遂要求訴外人何偉豪寫切結書不再往來,後原告於111年5月18日發現被告以INSTAGRAM傳訊息予訴外人何偉豪,始知訴外人何偉豪於111年5月17日帶小孩到被告家,及於111年5月15日與被告至北投泡溫泉,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6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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