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承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6年1月3日23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3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沈承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確有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桃檢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卷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於105年12月25日16時許所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日,距其於106年1月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已間隔約223小時之久,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80024ng/mL、安非他命數值亦高達00000ng/mL乙情,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證據不符,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
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年間(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戒惕,另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於104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並無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