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65、7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2年1月1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8日晚間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附近,見A女(代號3513-SH105004,姓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出生)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尾隨趨近A女,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使A女受到驚嚇而人車跌倒,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05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鎮○○路○○○號附近,見B女(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出生)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遂騎車尾隨,再以違反B女之意願方式,用右手猛力撫摸B女胸部,致B女行車不穩倒地後,再從B女背後以雙手環抱方式,撫摸B女胸部,時間持續約1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並致B女受有左後腳跟挫傷、胸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5年7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鎮○○路○段○○號附近,見C女(代號3516-SH000000號,姓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出生)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騎車尾隨,再以違反C女之意願之方式,用右手強抓C女胸部,致C女人車不穩倒地後,再拉扯C女衣領,用手強抓C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致C女受有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㈣、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鎮○○路之第一國宅附近,見D女(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出生)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騎車尾隨,再違反D女之意願,用右手猛力撫摸D女胸部,之後D女驚嚇後趕緊騎車逃離現場,甲○○竟繼續尾隨,直至北斗夜市附近,D女一時緊張害怕而跌倒在地,其隨即下車從D女背後以環抱方式,撫摸D女胸部,D女大聲呼喊救命,甲○○隨即毆打D女頭部,並將D女壓制在地,再繼續撫摸D女胸部,時間持續約5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對D女為猥褻行為,造成D女受有右手腕挫瘀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C女及D女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友人之姓名、住址及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而本件4名被害人均為成年女子,被害人A女代號為3513-SH000000號、被害人B女代號為0000-000000號、被害人C女代號為3516-SH000000號及被害人D女代號為0000-00000
0號,本判決分別以A、B、C、D女稱之(參偵查卷彌封之證物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及D女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及被害人B女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再觀諸附卷之卓醫院診斷書所示,告訴人C女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及D女受有右手腕挫瘀傷、右膝挫瘀傷等情。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D女受傷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內容核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等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1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3次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以強暴方法對於C、D女為強制猥褻,致C、D女受有普通傷害,乃其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此部分亦已包括在強制猥褻罪質中,不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紀尚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均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在騎乘機車及腳踏車行進中,須專注交通安全無暇他顧且難以逃脫之狀態,公然於道路上碰觸A女胸部及強制猥褻B、C、D女,漠視女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身體及心理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性侵害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㈡、㈢、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㈠及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部分,分屬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㈣│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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