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澄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澄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澄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影響行車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被告謝澄平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4樓居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澄平自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慶安宮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25線與海浴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澄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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