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中之借貸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二十一萬元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因此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自第一期起即未繳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的損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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