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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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王文正」後應
補充「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刪除第一行末、第二行首之「
民國」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文正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