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智圓
被   告  林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0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正
欲左轉思源路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標線指示左轉,且
應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再行左轉,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車輛
後方之左轉彎車道,欲自該車左側超車直行,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22公分×8公分)
、左手肘、左前臂(18公分×6公分)、左手腕、左手、右手
、左胸壁、左髖部、右膝、左膝及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
害,系爭車輛亦受損,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600元(
含工資6,000元、材料費39,600元);③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55,600元(計算式:10,000元+45,60
0元+100,000元=15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署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
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之事實,亦不
加爭執,自應就原告所受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相關權利,對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10,000元,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既因本件
事故受傷就醫,支出相當醫療費用,乃屬當然。而經兩造
同意以1,0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即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
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
可佐,至108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45,600元(含工資6,000元、材料費39,6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既已逾為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10分之1即3,96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
960元(計算式:6,000元+3,960元=9,960元)。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事業投資
1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元,現經營網路產品,月
入約2萬元至3萬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01,000元;被告
則為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
有不動產,僅汽車1輛,108年度所得總額約9,771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因傷勢造成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70,960元(計算式:1,000元
+9,960元+70,000元=70,9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然
原告亦同有於交岔路口違規自左轉彎車道直行超車之過失,
亦原告造所是認,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在卷可憑,是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10分之7,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9,672元(計
算式:70,960元×7/10=49,6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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