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387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陳彥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5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與延平路口,攜帶公告查
禁之伸縮警棍警械1支,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
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時亦有準用。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
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
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惟查,依行政院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其中棍類分為「木質警棍
」、「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3種,其中伸
縮警棍類僅有「鋼(鐵)質伸縮警棍」,足見「伸縮警棍」
應以鋼鐵材質為限。而依被移送人之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
依及卷附網頁資料,足認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器械應為塑膠質
伸縮棍,並非鋼鐵材質,又塑膠質伸縮棍並非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移送人復未提出其餘資料佐證,自難認被移
送人所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本院審諸前情,尚無從對
被移送人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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