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利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16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利發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利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4日9時3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明德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因交通違規遭移送機關員警
攔查,詢問被移送人姓名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冒用「吳
承韋」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地址,
而為不實之陳述,嗣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發現與被移送人身分不符,始依法辦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吳承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
要措施;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
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
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名字、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地址,無端耗費多人時間、資源
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