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莉芳
被 告 呂佳燕 即家安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9年2月15日委由被告承攬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浴廁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為123,800元(原工程款
113,800元+追加工程10,000元),原告已全額支付,被告
雖已完工,不料系爭工程完全失敗、全無防水之功效,經原
告屢次催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未予置理,爰請求被
告減少全部之報酬,被告即返還向原告收取之報酬123,800
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施工合約書、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施工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承攬人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再者,如承攬人就已施作而有瑕疵之工作受領報
酬,但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時,則承攬人就所受領而應減
少之報酬,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定作人受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於定作人。本件原告已全額
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雖已完工,但系爭工程完全失敗
、全無防水之功效,經原告屢次催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
補,未予置理,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全部之報酬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利息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