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城簡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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