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串(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一、七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串(四支),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鎖後,正著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物品時,適為甲○○之父 朱慶良 發現幸報警處理,並當場制止而竊盜未遂。乙○○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開作案用之鑰匙一串(四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證人朱慶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其餘所引法條論述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扣案之鑰匙一串(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