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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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並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王一清 坦承肇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嗣又違規迴轉致撞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條件,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