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更正、補充「96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故意,徒手將甲○○所有之電話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砸到地上而毀損,因而致令該電話機2臺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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