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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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志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公司宿舍內飲用臺灣啤酒5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背面)。
㈡、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6時5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