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淑玲
張愛華上列被告因竊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蓋淑玲、張愛華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蓋淑玲、張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之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彼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354元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彼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蓋淑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需扶養小孩,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張愛華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800至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2人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代理人 林靈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讓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之1頁反面),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的減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354元之財物,固為被告2人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07號被告蓋淑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愛華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淑玲與張愛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4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屈臣氏文中門市,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54元之商品得手。其後蓋淑玲、張愛華另持其其餘選購之商品結帳並離去。嗣經屈臣氏文中門市店員林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店內貨架上有商品空盒,經盤點後方悉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之情,進而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依蓋淑玲、張愛華2人結帳時持用之會員卡資料而查得蓋淑玲、張愛華2人之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蓋淑玲與張愛華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均否認竊取唇膏,辯稱:伊沒有拿脣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靈之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蓋淑玲、張愛華2人結帳之單據2紙附卷可查,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WTCSEZ0000000000號函覆會員卡資料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蓋淑玲、張愛華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蓋淑玲、張愛華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及價格(新臺幣)│├──┼────────┼────────────┤│一│優倍多SS肌膚補│2個,共1,998元│││給Vit撫紋眼霜││├──┼────────┼────────────┤│二│PureBeauty保加│1盒,398元│││利亞 玫瑰 煥采升級││││BB霜SPF42││├──┼────────┼────────────┤│三│PureBeauty無瑕│1盒,398元│││輕裸CC霜SPF30PA││││++││├──┼────────┼────────────┤│四│媚點滋潤持久型唇│2個,共560元│││膏W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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