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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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驗餘總淨重肆點貳伍玖捌公克)暨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殘渣袋參個、分食杓管壹支、分裝袋柒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為「朱晏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事實欄末「扣得…等物」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毛重5.951公克,總淨重4.29公克,總驗餘淨重
4.2598公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個、分食杓管1支、分裝袋76個」、事實欄末補充「嗣於106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增列「搜證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8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總毛重5.951公克,總淨重4.29公克,總驗餘淨重4.259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3個、分食杓管1支、分裝袋76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被告朱晏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宴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8月16日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5段152號前,將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分食杓管及分裝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