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楊昆恭 被告 楊秋興
何筆高雄市○○區○○路○○號何文章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被告 何衍慶
何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秋興、何木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7
8.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住宅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稱:㈠何文章:依如附表、附圖所示方式分割,4公尺通道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短少差額不找補等語。
㈡何木發、何筆:同意何文章之方案等語。
㈢何衍慶:就通道南側之土地,同意先配足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其餘再分配給伊等語。
㈣楊秋興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無意見。
四、經查: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及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00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95頁),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又按建築基地所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四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未達四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⑴如附圖暫編地號377寬度4公尺,適宜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分割後對外通往滾水路之通道,⑵暫編地號377(1)之鄰地同段37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楊秋興之父親共有,有利於整體土地使用,⑶暫編地號377(2)、(3)由何衍慶單獨所有,與暫編地號377(4)由何文章單獨所有,及暫編地號377(5)由何筆、何木發父子共有,為其等同意(見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卷,第27頁),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有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可憑(見訴卷第43至53頁),可使分割後之373(3)、374(4)土地方整而便於利用,足見被告何文章之方案符合周遭土地使用之利害關係與經濟效益,對被告等人亦難認屬於不公平之分配方法,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照片見訴卷第48至50頁),是否如被告何文章所稱係其父親 何水龍 生前興建,現由訴外人何男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屬兩造是否另行請求拆除之問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本院前已曉諭,茲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分割方案):
┌─┬───┬──┬──────────────┬──────────┬─────────┐│編│共有人│應有│如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面積(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377││號││部分│4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所示寬度4公尺、面│││││方案││積190.84平方公尺│├─┼───┼──┼──────────────┼──────────┤之通道,由兩造按原││1│楊昆恭│1/16│楊昆恭與楊秋興依應有部分各│377(1)面積160.9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1/2,共有暫編地號377(1)││有│├─┼───┼──┤││││2│楊秋興│1/16││││├─┼───┼──┼──────────────┼──────────┤││3│何文章│5/32│單獨所有暫編地號377(4)│377(4)面積201.13││├─┼───┼──┼──────────────┼──────────┤││4│何衍慶│1/2│單獨所有暫編地號377(2)、37│377(2)面積452.30;││││││7(3)│377(3)面積191.30││├─┼───┼──┼──────────────┼──────────┤││5│何筆│5/32│何筆與何木發依應有部分各5/7│377(5)面積281.58││├─┼───┼──┤、2/7之比例,共有暫編地號377││││6│何木發│2/32│(5)│││└─┴───┴──┴──────────────┴──────────┴─────────┘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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