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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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振榮因犯施用毒品之罪及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姚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前已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及5之宣告刑(徒刑9月及5月)、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刑(徒刑10月)、編號9至10所定應執行刑(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9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結夥攜帶│有期徒刑10月│106年8月25│臺灣橋頭地│107年3月26日│同左│107年5月1日│編號1至3所示│││兇器竊盜││日│方法院106│日│││之罪,於判決│├─┼────┼──────┼─────┤年度原易字││││時曾定應執行││2│共同攜帶│有期徒刑9月│106年8月25│第4號││││刑為有期徒刑│││兇器竊盜││日│││││1年8月。│├─┼────┼──────┼─────┤││││││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月│106年10月││││││││竊盜││11日││││││├─┼────┼──────┼─────┼─────┼──────┼─────┼──────┼──────┤│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6年11月3│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19日│同左│107年5月15日││││級毒品││日│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6年11月4│第298號(│││││││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誤載││││││││,以新臺幣1││為臺灣橋頭││││││││仟元折算1日││地方法院)│││││├─┼────┼──────┼─────┼─────┼──────┼─────┼──────┼──────┤│6│竊盜│有期徒刑6月│106年7月底│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6日│同左│107年5月29日│編號6至8所示││││,如易科罰金│起至同年9│方法院107││││之罪,於判決││││,以新臺幣1│月13日│年度審易字││││時曾定應執行││││仟元折算1日││第511號││││刑為有期徒刑│├─┼────┼──────┼─────┤││││10月。││7│竊盜│有期徒刑6月│106年9月19│││││││││,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8│共同行使│有期徒刑3月│106年10月2││││││││變造特種│,如易科罰金│日││││││││文書(聲│,以新臺幣1│││││││││請書誤載│仟元折算1日│││││││││為竊盜罪││││││││││)││││││││├─┼────┼──────┼─────┼─────┼──────┼─────┼──────┼──────┤│9│共同攜帶│有期徒刑8月│106年9月13│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6日│同左│107年5月29日│編號9至10所│││兇器竊盜││日│方法院107││││示之罪,於判│├─┼────┼──────┼─────┤年度審易字││││決時曾定應執││10│共同攜帶│有期徒刑8月│106年10月2│第511號││││行刑為有期徒│││兇器竊盜││日│││││刑1年。│├─┼────┼──────┼─────┼─────┼──────┼─────┼──────┼──────┤│11│共同攜帶│有期徒刑9月│106年8月26│臺灣橋頭地│107年8月17日│同左│107年9月18日││││兇器竊盜││日│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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