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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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慶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本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復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高雄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如上後,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再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並無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聲請人顯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60日│││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03日│107年01月1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788號│速偵字第4880號│速偵字第86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事││4514號│4798號│1086號││實├───┼────────┼────────┼────────┤│審│判決│107年01月08日│107年01月03日│107年05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判││4514號│4798號│1086號││決├───┼────────┼────────┼────────┤││判決確│107年02月06日│107年01月30日│107年06月12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09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56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後││663號(聲請書誤載││││事││為100年審訴字第││││實││663號)││││審├───┼────────┼────────┼────────┤││判決│107年09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判││663號││││決├───┼────────┼────────┼────────┤││判決確│107年10月16日│││││定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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