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永慶因犯附表所示共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5日,及編號1、8所宣告之拘役10日、40日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各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侮辱公務員罪(聲│竊盜│竊盜│││請書誤載為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2月27日│106年11月26日│106年12月0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861號│偵字第22387號│偵字第2238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事││1086號│882號│882號││實├───┼────────┼────────┼────────┤│審│判決│107年05月22日│107年08月31日│107年0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判││1086號│882號│882號││決├───┼────────┼────────┼────────┤││判決確│107年06月12日│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02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3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107年02月26日│107年03月0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387號│偵字第22387號│偵字第22387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事││882號│882號│882號││實├───┼────────┼────────┼────────┤│審│判決│107年08月31日│107年08月31日│107年0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判││882號│882號│882號││決├───┼────────┼────────┼────────┤││判決確│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02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02日│107年03月0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387號│偵字第746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事││882號│1899號│││實├───┼────────┼────────┼────────┤│審│判決│107年08月31日│107年09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判││882號│1899號│││決├───┼────────┼────────┼────────┤││判決確│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03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