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彥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彥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21日上│106年02月22日│106年05月10日14│││午10時51分許回溯│22時20分許為警採│時55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之某時(│尿時起往前回溯96│時起往前回溯96小│││不含公權利拘束期│小時內之某時(不│時內之某時許(不│││間)│含公權利拘束期間│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70號│撤緩毒偵字第114│撤緩毒偵字第114││││、115、116號│、115、116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15│108年度簡字第315││事││2466號│號│號││實├───┼────────┼────────┼────────┤│審│判決│107年12月27日│108年02月25日│108年0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15│108年度簡字第315││判││2466號│號│號││決├───┼────────┼────────┼────────┤││判決確│108年01月29日│108年03月26日│108年03月26日│││定日期││││├─┴───┼────────┼────────┴────────┤│備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4於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8日12│││││時許│││├─────┼────────┼────────┼────────┤│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14│││││、115、116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5││││事││號││││實├───┼────────┼────────┼────────┤│審│判決│108年0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15││││判││號││││決├───┼────────┼────────┼────────┤││判決確│108年03月26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4於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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