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黃林金美 代理人 黃建智 相對人 黃發 關係人 黃秋燕
黃琇紅 黃小玲 黃俊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黃林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建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起因腦中風、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黃林金美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建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86年間因腦中風經醫診治後,意識仍然清楚能辨別家人,但只能簡單一、二字表達,嗣於96年後開始不識家人、無法言語及行動,身體功能逐漸退化,現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時協助生活起居。相對人無法言語,溝通性不佳,其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極差,相對人之失智狀態達深度失智,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1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黃建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林金美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建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黃建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黃林金美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建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黃林金美、關係人黃建智、黃秋燕、黃琇紅、黃小玲、黃俊魁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林金美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林金美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建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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