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林金瑞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3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5樓,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6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餘額1萬3,13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前曾詢問相對人遲延繳費相關辦法、可能產生之費用及計算方式,相對人僅告知「沒有辦法」; 嗣伊
104年8月26日清償30萬元貸款後,相對人均未通知伊即持本票聲請向伊強制執行。伊為低收入戶復罹患糖尿病,且既已還清本金,足見並非不願還款,遲延利息應另行計算,不能在30萬元借款內扣除,該遲延利息1萬3,113元為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辯乃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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