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3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6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往防火巷方向行駛,行經碧華街14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320號重型機車,沿碧華街往仁華街方向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使甲○○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97年11月14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