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以己力謀生,反竊取服飾店內女用洋裝10件、女褲7件及女性上衣5件,兼衡其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及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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