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7月間由 張忠民 變更為丙○○,有金門縣政府令附卷可稽,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改判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一)就再審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情形:
1.程序上消極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九三之一地號中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A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對再審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逕以再審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復未曾主張就該土地有所有權,而認定再審原告以之為對造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而有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故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2.實體上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於民國56年間土地重劃時,其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寧字21855地號)面積為1800平方公尺,重劃後在舊址名下所有之土地即同所二三劃測段110地號部分,面積則僅為1426.6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36條及第139條之規定,本應為變通補償,乃原確定判決竟逕依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認定110地號土地即屬土地重劃後視為再審原告之原有土地,而未依土地法第136條、第13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未變通補償再審原告所為之重劃處分有瑕疵應為無效;及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間未經再審原告在場指界,逕依上開違法無效之重劃處分結果所進行之土地重測係屬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且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自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二)就再審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有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情形:
縱認再審被告之土地重劃係合法,惟自重劃後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接連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自有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優先權,而再審原告業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並不得為私有,故無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亦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在原審係主張56年間土地重劃時,就伊所有之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寧字21855地號土地部分之重劃處分乃屬無效,先位請求確認伊所有重劃後同所二三劃測段
110地號土地之範圍尚包括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另主張縱認上開土地重劃係有效,惟伊就系爭土地亦因20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故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云云。嗣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執上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說明如次: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錯誤及未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部分: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系爭土○○○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事實認定,而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次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關事實之認定,並未提出再審事由之論據,故本件審認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錯誤,自應本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準。茲查系爭土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不得私有,無民法第769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何違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情形。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56年間土地重劃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劃處分應屬無效,以及地政機關於89年間未經再審原告到場,逕依上開違法無效之重劃處分結果,進行之土地重測結果係屬無據,乃消極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地政機關於89年間所作之土地重測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範圍,而係另於94年間囑託地政機關再行測量及鑑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四項)。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土地重劃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效力,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987裁定肯認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二項(二)),故原確定判決本於此項重劃處分,所為94年間之土地測量及鑑定,亦無消極不適用大法官解釋及判決之情形。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以再審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乃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部分:
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無處分權,即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係顯無理由云云,固有未積極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之情事。但本件縱認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無理由情形,然查再審原告之訴在實體上無論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均仍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四項、第五項及第11頁(五)),此外,再審原告所指之其他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並不成立,亦均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之認定,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並不影響裁判結果。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參諸大法官177號解釋及92年台上字320號判決意旨,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朱光仁法官謝碧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國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