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往廟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廟美街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廟美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0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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