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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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宏與告訴人 郭柏欣 素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產生口角,陳均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18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內,向告訴人郭柏欣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白目、窮光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郭柏欣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柏欣告訴被告陳均宏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