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UberEat」,補充為「UberEats」;倒數第2、1行「適 黃鈺凱 折返撞見阻止」,更正為「適黃鈺凱下樓時撞見上情便立即阻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63號被告洪昭松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松於民國110年7月8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見黃鈺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停放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上開機車聯附之UberEat外送袋,竊取黃鈺凱放置其中之雨衣及衛生紙得手,適黃鈺凱折返撞見阻止,洪昭松始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鈺凱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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