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告 孫奕勝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北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不服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84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5頁既第26頁),然查,原告對於上開所受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雖於111年1月27日依法提起復審,惟迄今乃尚未作出復審決定書,此有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教化輔導組假釋審核科承辦人查詢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應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載明被告機關與起訴聲明等書狀之不合程式,然本案依法既因尚未經復審決定而應予駁回,則上開未經繳費等部分,本院爰無再贅命原告就此等為補正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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