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更正為「右眼瘀青紅腫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遊民,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未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右眼瘀青紅腫等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職、無業、家境貧困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75號被告王騰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毅與 許金祥 均為遊民。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總站地下2樓,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王騰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金祥,致許金祥受有頭部撕裂傷、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騰毅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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