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前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查本件被告轉讓之對象為證人 王文煌 ,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已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簡卷第13至43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惟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轉讓禁藥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轉讓對象僅1人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王文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證人之事實。2證人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證人之事實。3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3日之雙向通聯及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且被告與證人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4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青年店周邊之googlemap地圖截圖1份。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上之租屋處在小北百貨高雄青年店附近。2.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小北百貨青年店對面之租屋處走路過來等語堪認屬實。5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且證人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證人收錢,因為我們是朋友,證人在漁市場工作,我會叫他幫我買蝦子,我也會給他錢,我是為了報答證人等語。經查,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時候會請我吃,哪一天我不記得,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就走了,我會拿500元給被告,但被告偶爾也會請我吃,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不太記得,且被告確實偶爾會請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除證人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顏郁山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1王文煌111年1月中旬晚上7、8時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青年店外丙○○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文煌。2王文煌111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丙○○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澄街上之租屋處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文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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