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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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汎選任辯護人謝政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上開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以前述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前述文字用語甚至指涉告訴人涉及刑法,情節非輕;另告訴人表達不願與被告見面、不願意調解、請勿再騷擾、請求量處最高刑度等意見,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不要再私下聯絡告訴人);惟仍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此有聯繫紀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該群組人數為22人等情;末衡被告大學畢業、業零售、需要幫忙家裡、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通訊軟體Messenger「朝鮮團友自由議題交流及未來朝鮮團訊息通知」群組內之成員,緣丙○○前因與乙○○出遊其間曾有不快,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通訊軟體,利用其申設之帳號「丙○○」,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陸續以:「你當時一直想誘姦我」、「我壓力很大才不願意跟你出去第二次」、「我是想找結婚對象不是想找誘姦的人」、「出去一次我就嚇死了怎麼還敢出去第二次」、「想要免費幹女生拜託不要找我也不要害其他女生」、「被你誘姦還要還你錢」、「強迫我一定要跟你發生性關係。誰還敢出去第二次嚇都嚇死了」、「差點被騙。因為你第二次第三次你還是一直問我」、「幸好沒有真的被騙身體我太容易被洗腦了、「你沒騙到我身體就要欺負我。太可怕了」、「你想誘姦我騙我跟你住同一間房間。多次問我」、「以後有你參加的活動我絕對不參加。太可怕了誘姦不成功還想繼續害人」等文字訊息公開回覆乙○○所傳送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丙○○」在「朝鮮團友自由議題交流及未來朝鮮團訊息通知」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且目前已無留存與乙○○之私人對話記錄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朝鮮團友自由議題交流及未來朝鮮團訊息通知」群組內之成員,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且告訴人係使用本名作為帳號名稱,大頭貼照片亦為其本人;而該群組成員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 李文傑 等人在內之事實。3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成員名稱及對話記錄截圖8張①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丙○○」在「朝鮮團友自由議題交流及未來朝鮮團訊息通知」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②證明該群組內成員有22人之事實。
二、按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綜觀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係在陳述告訴人曾違反被告意願或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其性質應屬具體事實之陳述,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而被告於偵查自承並無留下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前揭傳送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領域,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是被告上開行為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其所辯自非可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李廷輝檢察官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