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開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開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 吳書嫺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上臂、右側手部、左側大腿、右側小腿之傷害」,補充為「吳書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皆載明初期照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黄開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黄開驛警偵中之供述」(因被告之前否認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黄開驛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書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幸被害人傷勢非重,皆為挫傷之初期照護,但所為仍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調解,希望由法院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需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被告黄開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開驛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9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948巷口時,適有吳書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黄開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50分16秒燈號已轉為紅燈後仍闖越紅燈,致吳書嫺於同日10時50分20秒綠燈起駛後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吳書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上臂、右側手部、左側大腿、右側小腿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開驛於警偵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吳書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書嫺於警偵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之車碰撞之事實。3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現場情形、道路狀況及雙方車損之情形。5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高巿交智運字第11148602000號函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開驛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