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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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澤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允澤為 翁再 熲友人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前往 翁再熲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徒手開啟未上鎖窗戶,並伸手入內取得備份鑰匙後,復持前揭備份鑰匙進入翁再熲上址居所,徒手竊取翁再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翁再熲發覺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再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允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再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徒手開啟窗戶,並伸手入內拿取鑰匙後,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吿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親,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吿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5,000元,業已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現金5,000元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