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致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之」更正為「寶特瓶、紙箱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案發現場路口翻拍照片」更正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致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實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本院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資源回收物嗣經變賣得款5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元完畢,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64號被告楊致德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致德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鄭鈺 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鄭鈺釋已整理妥適置於該處待變賣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之資源回收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資源回收物,得手後隨即以上揭機車載離變賣。嗣鄭鈺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致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以為該批資源回收物無人所有才拿走打算變賣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鈺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翻拍照片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林冠樺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自承該批資源回收物可變賣,是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告訴人指稱批資源回收物已整理過暫放住處前,是該批資源回收物豈是無人管理之物,核其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