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慈光寺法定代理人 周稚 原告 温麗蓉
温麗鳳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稚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被告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3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670元。惟查:
一、原告3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 溫麗蓉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 溫麗鳳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將原告慈光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溫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溫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51,750元、原告溫麗蓉67,950元、原告溫麗鳳33,150元之損害賠償,及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擴張聲明」(被告抗辯稱此為訴之追加)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溫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溫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將原告慈光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溫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溫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2,537,210元、原告溫麗蓉3,550,612元、原告溫麗鳳1,81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99,729元、原告溫麗蓉139,563元、原告溫麗鳳71,156元之損害賠償,及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聲明第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五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9、440頁),足認原起訴聲明一、二、五部分並未變更,而原起訴聲明三部分變更為擴張聲明四,增列擴張聲明三部分,故就原告擴張聲明(或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均應補繳擴張(或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二、原告擴張(追加)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核定,茲說明如次:
(一)擴張(追加)後聲明一、二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一、二部分相同,而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各核定為1,650,000元,合計為3,3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3、84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而經確定,原告據此繳納裁判費在案。
(二)擴張(追加)後聲明三、四部分:
1、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2、本院參酌原告於上揭民事準備五狀記載擴張(追加)後聲明
三、四部分之計算期間,因111年7月28日起訴時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告慈光寺、溫麗蓉、溫麗鳳依序請求每月賠償51,750元、67,950元、33,150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但擴張起訴後聲明三、四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原告慈光寺、溫麗蓉、溫麗鳳依序擴張請求為每月賠償99,729元、139,563元、71,156元,已分別超過47,979元、71,613元、38,006元),即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該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計3年6月又4天(以42.13個月計算),是原告慈光寺、溫麗蓉、溫麗鳳附帶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02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17,056元、1,601,193元;另自112年12月1日起應以全額之附帶請求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該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共計5個月又22天(以
5.73個月計算),是原告慈光寺、溫麗蓉、溫麗鳳於此期間附帶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571,447元、799,696元、407,724元。從而,擴張(追加)後聲明三、四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18,4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71447+799696+407724=0000000)。
三、依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擴張(追加)後聲明應重新核定為11,718,4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3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4,670元,尚欠80,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