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tsu二合一快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51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並於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陳列於商品架上之Fujitsu二合一快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將其藏放至外套口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志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青青 於警詢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陳願於2至3週內自行與被害人葉青青聯繫和解事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易卷第44頁),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卷第49頁)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Fujitsu二合一快速充電線1條,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